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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遂岭与张**、闫青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张**、闫青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本金500000元不还催要遭拒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与闫青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张**夫妻经营的厨具大世界鼎胜厨具店中,借给被告张**现金50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韩遂岭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人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后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16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欠款未还,诉于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二被告结婚档案登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被告闫青爱在庭审中辩称不知道借款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闫青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支付欠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闫青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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