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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上诉人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上诉人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于2014年6月10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公司赔偿其29967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新国、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济**公司长虹品牌的电视7月13日、14日进行促销活动,宣传单上称:42寸电脑电视一体机市场价3999元,预存价2999元;46寸新品蓝光LED电视市场价4999元,预存价3499元;60寸U-MAX客厅电视市场价9999元,预存价6999元。吕**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在济**公司以单价6990元购买了“长虹彩电3D60C4000I”60寸U-MAX客厅电视一台,单价2999元购买了“长虹彩电LED42B3100IC”42寸电脑电视一体机一台。后吕**发现购买的两台电视尺寸与济**公司宣传所称的60寸和42寸不符,遂举报至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济工商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济**公司行为构成了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处罚济**公司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0000元。济工商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济**公司且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济**公司在进行宣传时,存在虚假宣传,误导了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增加赔偿吕**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吕**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现吕**要求济**公司赔偿29967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2996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公司上诉称:2014年7月,其公司促销一批长虹牌电视机,电视机厂家为支持促销,特别设计制作了促销广告若干幅。在这些广告上,平面广告设计人员误把“42吋”写成“42寸”。后经了解,造成这一错误的原因是电脑艺术设计人员不懂得“吋”和“寸”的区别,在他们看来,只要“寸”前面的数字不错就行,大家一看知道是多大的,因此没有充分注意文字的准确性。其公司认为“吋”(英寸)是所有电视机厂家使用的标准单位。市场上的电视机,没有一台是以中国的“寸”为单位,凡是说到电视机是多少寸,都是指的英寸,这已经是一项生活常识,因此,即便因工作过失把“42吋”写成“42寸”,也仍然是指“42英寸”,不会引起误解。另外,长虹电视机厂家误把“吋”标成“寸”,是由于平面设计人员不懂技术细节所致,这属于工作上的过失或过错,而不属于主观故意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欺诈消费者,应当是故意欺诈消费者,而不是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消费者误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吕**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吕**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济**公司在宣传销售电视机过程中,未如实标注电视机显示屏尺寸,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处罚,所以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济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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