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毛小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毛小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毋树超,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王**受雇于被告张**的包工队给武陟县二铺营村毛**家盖房子。日工资112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架上粉墙,突然原告工作的脚手架塌了,由于被告没有安装必要的防护网,又没有对脚手架进行加固和安全检查,致使原告从架上摔了下来,当即被送到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职氏祖传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病情加重转至91医院治疗12天,花费21715.15元。被告张**在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其他医疗费。被告在领导施工期间,不注意安全检查和安全防范,致使原告在最危险的环境下作业,原告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证,被告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有明显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715.15元(其中门诊589.6元、住院211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44元,护理费217元,营养费14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180.15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待评残后确定);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452元,误工费43971.55元,护理费834.38元,交通费70元,营养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8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住院手术费15000元。原告申请追加房主毛**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王**找被告张**干的活;2、当时被告张**在架板上,被告张**下来十几分钟后原告王**和小*掉下了,当时被告张**没有在场,被告张**听工人说原告王**往外面挪动架板了。

被告毛**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分配,被告毛**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分配;2、原告的各项诉请都是什么;3、原、被告三方在本次事故中应各承担多大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多大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91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害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3、91医院门诊(急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急诊费用589.6元;4、91医院门诊(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21125.55元;5、91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害需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6、视听音像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害,原、被告协商医疗费和工资的事实;7、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害支付交通费7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持续误工日期;10、焦**计局证明,证明伤残及误工计算标准和依据;11、武陟县嘉应观乡范庄村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及持续误工事实;12、原告全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成员;1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700元。

被告张**对原告王**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张**未举证。

被告毛**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被告张**在被告毛**家盖房,原告王**受张**雇佣。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粉刷一楼的外墙,踩在两米高的架板上,架板是放在插在墙孔的两根钢管上,墙孔上仅有几层砖,搭放架板的钢管没有竖杆加以固定,原告王**及被告张**的侄子当时都踩在架板上粉墙,在快粉完墙时,钢管将墙孔上的几层砖挑翻,架板脱落,原告及被告张**的侄子从架板上摔下,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就近的获嘉县**骨科医院治疗,第二天即2012年4月14日转到焦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2012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1715.15元。原告申请鉴定,焦**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王**胸12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就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兄妹四人,父亲王*太1942年7月出生,母亲荆**1945年3月出生,儿子王**2003年2月出生,女儿王**2002年2月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就原告所承担的工作量及报酬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短暂、多次且定期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一定工作量并支付一定报酬,双方并非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干活时,对架板的牢固性和自身工作环境的安全性不加注意,对自身的工作环境是否安全毫无防范,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有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60%责任。被告张**作为负责人,对原告工作环境的安全性不重视,未对工人的工作环境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毛**作为房主,并提供生产资料,与被告张**说好工价,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张**,由张**负责承建,对原告王**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房主毛**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1715.15元,残疾赔偿金计44442元。误工费计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36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计7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系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2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80054.15元。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计32022元,被告张**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张**还应支付原告30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0022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33元,由被告张**承担2000元,原告王**承担1333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