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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乡经**村民委员会、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村委会)、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小组)原审第三人张**、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40250元,并赔偿张**2.93亩赔青款,每亩按1500元计算。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是新乡经济**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小组)村民,原审第三人张**、张**是大兴村第一小组村民。2005年5月24日,张**与原审第三人达成换地协议,张**位于大梁渠的2.75亩耕地置换原审第三人位于胡**的2.75亩耕地。后双方因换地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新**民法院、本院判决双方换地协议有效。2012年大兴村部分土地被征收,置换后应属于原审第三人的大梁渠2.75亩耕地仍作为第五村民小组的耕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为每亩51000元,张**作为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参与了该组所有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2014年置换后应属于张**的胡**2.75亩耕地作为第一村民小组的耕地被征收,征收价格为每亩51000元,原审第三人作为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参与了该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同时,张**领取了胡**地2.75亩耕地地上附着物的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根据本院终审判决,张**与原审第三人张**、张**签订的换地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张**依法取得位于胡家坟2.7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第三人依法取得位于大梁渠2.7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张**所在的第五小组依法取得了位于胡家坟2.75亩耕地的土地所有权,张**、张**所在的第一小组依法取得了位于大梁渠2.75亩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两块耕地先后被征收,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丧失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民小组,分配主体应当是该村民小组的所有成员,而不是将土地补偿费直接分配给失地村民。根据第一小组和第五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也是按照上述办法执行的。张**作为第五小组成员已经领取了该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故其要求第一小组按照每亩51000元赔偿其位于胡家坟2.7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虽然大兴村部分土地在被征收过程中,置换后应属于张**的胡家坟2.75亩耕地作为第一小组的耕地被征收,应属于原审第三人的大梁渠2.75亩耕地作为第五小组的耕地被征收,但两块土地的征收价格均为每亩51000元,张**及原审第三人又都都参与了各自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张**的权利及收益实际上并未受到侵害。故,张**关于由其向第一小组主张权利要求土地补偿费,原审第三人向第五村民小组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要求第一小组赔偿其2.93亩(其中2.75亩为置换的耕地,剩余0.18亩系张**租赁)的青苗补偿费,根据张**及第五小组组长张**陈述,张**已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赔偿费,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应交诉讼费3105元,实交1560元,剩余1545元应予判决结案前交清。但张**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将剩余诉讼费1545元交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未交纳诉讼费的部分诉讼请求即70125元按照撤诉处理。综上,张**已经领取了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赔偿费,实际权利及收益并未受到侵害。依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6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张**与张**、张**达成换地协议,该换地协议已经履行。张**取得了互换后的位于第一小组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次位于第一小组的案涉土地被征收,张**应当获得该笔征收补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兴村委会、第一小组答辩称:张**已经在第五小组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其不应当再在第一小组领取征地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张**发表意见称:不同意张**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张**第五小组村民,在第五小组土地被征收后,其以第五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且张**认可其不是第一小组成员,故其不应当分得第一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张**上诉称其与张**、张**互换后的由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第一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其应当分得该笔征地补偿款。案涉土地在被互换之后,张**虽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该土地所有权仍归第一小组,故第一小组可以决定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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