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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诉胥予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康**诉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王**,被告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洛阳新区“泉舜购物中心”租赁的两个专柜的经营及商品以210196元转让价款转包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两个专柜及所有商品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转让费。口头约定下欠的转让费120196元到月底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给指定的服装商品29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未经任何人知道的情况下,突然将柜台全部经营的服装拉走,原告让其支付下欠的转让费时,遭被告拒绝。特诉请:1、请求偿还转让费120196元;2、请求偿还货款29735元;3、赔偿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该转包协议应以原告与大商商场之间签订的协议为依据,原告知至今未向被告出示过与大商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大商集团一直不承认被告的经营地位,将经营费用16618元转到原告账户,使我方资金不能周转,迫使我方因无法经营而撤柜。答辩期内我方请求法院调取证据,原告与大商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不能转让,因此造成我方的经营不被大商认可,同时还发现租赁合同中间还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手写的可以转让包给第三方,我方认为该条协议有重大伪造嫌疑,该条是手写体,没有按指印和印章,因此认定该条是事后添加上去的,要想证明该条协议,应调取大商集团签订的该协议,以上可以说原告方故意隐瞒合同的重大内容,造成我方不能营业,造成转包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隐瞒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财产,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权益。签订转包协议后,发现原告与大商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只有一年,我方接手时只剩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康**与郑州世**饰商行签订《欧**品牌加盟商合约书》,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郑州世**饰商行授权原告在洛阳市泉舜大商新玛特区域内实体经销欧**品牌常规内衣系列产品。其中,保证金34815元,分三年返还,每年返还三分之一,中途撤柜不予返还。2014年9月25日,原告康**与大商集团郑州**阳洛龙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18和000021《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商集团郑州**阳洛龙分公司同意在洛阳旗舰店二层律动卖区提供62平方米的营业面积承租给原告康**,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又对促销服务费、物业管理费、银行卡手续费、营业费用等相关费用作出约定,并约定在经营期间,如经营需要,原告康**可将商铺转让给第三方经营。2015年3月26日,原告康**与被告胥**签订《转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租赁在泉舜购物中心的两个柜台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共计210190元(包括货品155490元;专柜装修款44700元;专柜押金10000元),被告已付转让款90000元,仍有120190元未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商场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4月23日从商场撤柜,并将剩余货品全部拉走。2015年7月29日,大商新玛特洛阳旗舰店出具百货租赁结算单一份,上载洛阳泉舜新玛特旗舰店扣除的两个柜台的租金、物业费等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柜台的转让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转让费21019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201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撤柜并拉走货物的行为造成原告与郑**商城捷意服饰商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产生的损失34815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商新玛特洛阳旗舰店百货扣除的各项费用,经核实被告四月份销售金额为11622元,被告撤柜后商场扣除的各项费用为20951.33元,相差的9329.33元已从原告销售金额中扣除,该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735元的请求,因其仅提供了发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批货物,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转让费120190元。

二、被告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损失44144元。

三、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被告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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