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廖**、杭州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范诉被告廖**、杭州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范的委托代理人沈进,被告廖**,被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西范诉称,2014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廖**驾驶浙A×××××轿车,行驶在滨兴路长河路口右转弯与正常直行行驶的原告及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脚踝,腓骨下段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精神障碍九级伤残。误工期200天,护理期限100天,营养期限70天。经过了解,被告廖**驾驶的肇事车保险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处。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23889.14元,误工费24720元、护理费10514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779.9元、残疾赔偿金161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各项损失共计241374.04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廖**答辩称,他受方贵全聘用,事故发生后也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500元,生活费800元,押金3000元,救护车210元,医疗费745.56元,施救费50元。被告廖**愿意先承担赔偿责任,但前提是赔偿总额超出商业三者险。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只是车辆所有人,三**公司把车辆承包给了方**,廖**是方**聘用的司机,三方之间签订有协议,事故风险由廖**等人负担。

被告人**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但未保不计免赔,所以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由被告廖**、三**公司承担20%。人**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总共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7604.18元。在其他赔偿项目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2天,共计186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共计90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110元/天的标准,分别计算150天和60天,共计16500元和6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7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州医院以及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2天。

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检查情况。

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浙**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00日、误工期为200日、营养期为70日。

5、被告廖**的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一份,证明廖**持有C1驾照,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三**公司。

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杭州**禧食府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的收入来自杭州市地区。

7、营业执照以及个体工商户变更材料各一份,证明杭州市滨江区吉*食府的主体资格。

8、居住证明一份,杭州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公司员工,自2013年4月起就居住在杭州市**有限公司。

9、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2014年4月的收入情况。

10、医疗费票据八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6889.14元的事实。

11、交通费十五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779.90元。

12、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3700元。

被告廖**、人**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时间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6、7、8、9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具体日期,原告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第二页载明原告必须依法参加社保,但用人单位实际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因用人单位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故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9是复印机,工资表中的其他员工签名都是复印的,只有原告的签名是圆珠笔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11的交通费按就诊次数酌情认可800元;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12无异议,证据6、7、8、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廖**、人**司一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包括廖**垫付的955.56元;对证据11中的长途车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廖**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3、医疗费发票5份;14、施救费发票;15,预付陪护费一份,证明被告廖**已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分别为955.56元、50元和500元。

原告郭**、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重新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依然为九级,但误工时间调整为150日、护理期限调整为60个月、营养期限调整为30日。

17、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被告为进行伤残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为进行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郭**对人**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所以第一次鉴定结果是合理的,第二次鉴定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过短。

被告廖**、三**公司对人**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有就诊医院出具,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机构出具,这与证据16中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各方共同参与选择的机构出具不同,因此在证明效力上,遇到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以共同参与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故证据4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三期鉴定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证据6、7、8、9的证明目的是均是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末尾的签字栏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的金额、支付时间一栏均为空白,形式上存在瑕疵;劳动合同约定用工的杭州市滨江区吉*食府需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当庭又称没有缴纳过社保;证据7由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盖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由杭州客**限公司出具,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在证人的出具者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三被告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当庭提供的杭州市滨江区吉*食府工资表为复印件,但14份工资表上其他员工的签名均为黑色复印痕迹,唯独原告的签名是绿色的圆珠笔手写痕迹,故被告廖**、人**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另外,杭州市滨江区吉*食府和杭州客**限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刘**,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刘**系原告的亲戚,被告廖**称刘**是原告的姐夫,庭审中原告承认刘**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考虑到借条上系原告为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证据12、13、14、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非医保金额未超过10000元,原告也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故对被告人**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与证据16可以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11时46分许,被告廖**驾驶浙A×××××出租车行驶至滨兴路长河路口时与原告郭**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警**州医院以及十堰**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36889.14元。

2015年3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的浙**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00日、误工期为200日、营养期为70日。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为做误工、护理已经营养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在本案原、被告的参与下,由浙江**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人保公司为做伤残的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为做误工、护理已经营养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

浙A×××××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星客运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肇事车辆负全责时需要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20%的免赔率。方*全承包了浙A×××××出租车并聘用被告廖**为驾驶员,三方签订有出租汽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出现交通事故时,扣除保险赔偿以外,其余损失由被告廖**承担,方*全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廖**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责任,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955.56元、施救费50元、陪护费500元,现金3000元。前三笔金额,原告在计算诉请时未计算在内。被告廖**称还支付过原告800元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37844.70元,被告人保公司确认其中的非医保金额为7604.18元。(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固定的工作单位以及收入数额,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8372元计算,具体为19878.90元;(三)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8372元计算,为7951.56元。(四)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按照50元/天计算,共1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2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共31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距离酌定为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因原告不能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19373元计算,为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九)鉴定费3700元。(十)施救费5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共计162517.16元。

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一)医疗费用10000元(优先赔付7604.18元非医保费用);(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110000元(优先赔付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施救费5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2467.16元。这其中,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37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浙A×××××出租车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额特约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需要扣除20%的免赔率,故剩余的38767.16元中,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80%,即31013.73元,由被告廖**承担20%,即7753.43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的金额为151063.73元,被告廖**赔偿的金额为7753.43元。

被告人**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该笔金额需要扣除。被告人**司提出的伤残鉴定维持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故该重新鉴定对应的2400元鉴定费由被告人**司自行负担,被告人**司提出的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该鉴定所对应的1400元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也需从人**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廖**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505.56元,该笔金额也需从廖**的赔付金额中扣除。故被告人**司仍应赔付的金额为139663.73元,被告廖**仍应赔付的金额为3247.87元。

被告廖**在驾驶浙A×××××出租车进行营运时,是以被告三**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活动,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系三**公司与被告廖**等人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拘束力。从被告三**公司与廖**的法律关系来看,更接近于挂靠,故被告三**公司应当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与被告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贵全系浙A×××××出租车的承包人,因被告廖**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着简化程序提高处理效率的考虑,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139663.73元;

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3247.87元;

三、被告**公司对被告廖**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原告郭**负担881元,被告廖**、杭州三**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

原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廖**、杭州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