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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新乡经**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杜**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杜**给付宋**100000元,宋**向杜**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杜**现金(10万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6厘算大兴村委会宋**2006、5月10号(盖新乡县**村民委员会公章)”。另宋**与宋**为同一人,宋**于2006年5月10日系大**委会主任。新乡县**村民委员会即新乡经**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收取本案所涉借款时为大**委会主任,其出具的手续加盖有大兴村委会的印章,故本案应认定为大兴村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宋**以村委会名义从事活动,本案所涉借款收取人为大兴村委会,至于本案款项未列入大兴村委会账目,此为大兴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大兴村委会对外承担责任。本案的款项在作为大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收取后即转为大兴村委会的款项,故本案杜**要求大兴村委会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之规定,判决:限新乡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6厘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06年5月10日计算值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新乡经**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兴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杜**借款,在杜**起诉之前杜**也从未找过上诉人要款,一直都向宋**主张,故其仍应当要求宋**还款。宋**在一审中也认可其在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空白信纸上填写的借条,该公章系伪造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本案借款是宋**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程序不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宋**,系宋**利用职务之便书写借条的行为造成,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宋**为被告,或以涉嫌诈骗为由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宋**的刑事责任,一审未依法行使职权,程序不当;3、本案的借条系宋**与杜**恶意串通作出的,该借款合同损害了上诉人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在村委会办公室收取我10万元,并出具加盖有村委会印章的借条,当时有村委在场,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村委会借款,应由村委会偿还;2、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宋**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人,法院不用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宋**当时担任上诉人的村委会主任,其向外借款并非诈骗,其是否将款项入账、是否用于村委会支出系其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与我方无关;3、上诉人称我方与宋**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没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兴村委会上诉称与杜**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杜**持有的借条系书写在大兴村委会的稿纸上,加盖有大兴村委会的印章并有当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宋**的签名,尽管宋**认可该借条系其在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空白稿纸上书写,但该行为不能否认村委会与杜**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大兴村委会上诉称宋**未经村委会讨论即对外借款,且该笔借款未入村委会的账目,但此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鉴于其未举证证明杜**明知或应当知道宋**系超越职权对外借款,故其仍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偿还该笔款项。

大兴村委会上诉称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宋**参加诉讼,但本案中宋**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无需追加其参加诉讼。如宋**确实未将该笔款项用于村务,则大兴村委会应另行向宋**主张。

大兴村委会上诉称宋**与杜**恶意串通损害其集体利益,故借款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称借条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并非其真实印章,但其在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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