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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与洛阳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诉被告洛阳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司诉称,从2013年以来原告为被告加工配件,合同一年一签。在2014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计划、标准加工配件,每月20日前挂账,挂账三十天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结账。结账时出卖人需提供买受人指定人员签收的入库单、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产品、供货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已欠原告159892.52元费用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加工费,被告以经济困难迟迟不能付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59892.52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加工费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014年3月1日,原告惠**司先后与被告永**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有效期均为一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件,并以另行列明清单的方式约定产品的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挂账,挂账三十天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结账。结账时出卖人须提供买受人指定人员签收的【入库单】、符合合同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双方对账无误且确认签章后,买受方按合同约定的出卖人收款账户办理结算手续。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永**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8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票面金额为239892.52元,并称因办理结账手续已经依约将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永**司,但被告永**司仅在2014年1月27日向其支付了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以及现行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使用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能全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989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9892.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9892.52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59892.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497元,保全费1319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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