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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原习*、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王*与李**曾系同学关系。李**曾系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日,王*通过中**行向李**提供的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公司(账户25×××06)转账150000元。2015年5月27日,李**进行工商登记将其股权转让,不再出任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后,王*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在认可收到王**转账的15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辩称该款项系还款,不是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虽为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但在未收到王*涉案150000元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应退还王*的1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返还150000元;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负担。

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虽给上诉人转款15万,但性质是还款。因王*做生意需要一批设备,资金暂时不到位,借了公司15万元。公司将此15万元已经给王*垫付购买设备,王*款到位后归还了公司垫付的15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王*应证明其民间借贷关系。她不但没有证明,在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倒能证明是合同关系(经济纠纷),而非民间借贷。一审法院认定是民间借贷故其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完全符合真实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办理。

李**辩称:我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上诉我们不做评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称其收到王*15万元系还款,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曾委托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购买设备,设备也未曾交付王*,因此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目为菲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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