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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限公司与被告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限公司与被告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和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冷冻食品经销商,多年经销原告生产的速冻汤圆等冷冻食品。截至2014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3031.74元,2014年5月11日,应被告请求,原告又向其发送价值107655元的货物,期间,其向原告付款13万元,但仍欠原告货款87826.74元。此后双方即未再发生业务关系。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货款,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并由被告确认《应收账款对账单》。《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前、9月30日前、10月30日前、被告分别还款2万元;至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全部欠款,共计87826.74元,否则,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经理周*(手机13937187795)发送手机短信,称其”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显然,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还款协议》。为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所欠货款87826.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26.14元(暂按民间借款月息1%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直至全部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届时得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原告向法庭主张权利依据的对账单和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原告采取非正常手段套取的,被告对对账单和还款协议有异议,不足以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在对账过程中该笔款项没有显示出来。原告还欠被告10万元预付款没有结算。第二、原告还有部分有问题的产品价值19800元至今没有拉走,为此,被告替原告支付了代存费10800元。综上,原告应该支付被告42773.26元,利息还没有计算在内,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今年6月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李**来找我,我确实出于同情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是事实上我们根本没有结算,我仓库还有不合格的产品,我不可能跟他决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开始,河南黄**漯河分公司为被告供应冷冻食品。2009年8月20日,河南黄**漯河分公司收到被告交付的冷冻食品预付款10万元。后黄**公司改制为漯河**公司即本案原告,黄**公司被注销,原告认可其和黄**公司之间有承继关系。原告继续和被告进行业务往来。2015年6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署了漯河**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期对账余额为113031.74元,本期发货107655元,本期付款130000元,冲抵市场费用286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87826.74元。被告刘**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双方又于同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2015年10月30日前,被告分别还款2万元,至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全部欠款,共计87826.74元,否则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称其预付的货款10万元未扣除,且原告还有部分有问题的产品价值19800元,至今没有拉走,为此,被告替原告支付了代存费10800元,并称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称其预付的货款10万元未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供货结算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原告已在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对欠款金额签字认可,所以对被告抗辩其缴纳预付款10万元未扣除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另抗辩称原告还有部分有问题的产品价值19800元,至今没有拉走,为此,被告替原告支付了代存费10800元,并称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货款87826.74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1分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5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2015年10月30日前被告分别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27826.74元,因此被告应从上述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和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限公司货款8782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6%计息,其中本金2万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本金2万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本金2万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本金27826.74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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