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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金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被告金水区政府以本案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报请河南**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民法院以(2015)豫法行辖字第242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65-1号行政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虻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6日收到郑*(行复决)(2013)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对复议决定不服,又于2013年12月5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采取断水断电,打砸门窗等暴力逼迁行为,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和2014年12月就暴力逼迁、强拆问题发出司法建议书(2014)郑*初字第5—17号、(2014)郑*初字第5—17—1号。2014年8月13日下午,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取得人民法院的司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被告非法强拆原告位于金水区六里屯9号楼1单元18号的房屋及车库,房内全部财产被非法摧毁。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追究。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追究被告违法侵权责任。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及房屋内全部财产。3.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进行一切违法建设施工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活动,以及所有涉案行政行为。4.赔偿原告自房屋被强拆之日起至被捣毁房屋恢复原状止原告在外暂住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金水区政府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被拆房屋位于被告的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3.郑州**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部分摘要;4.郑州**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5—17号司法建议书复印件一份;5.照片复印件一组,视频录像一份;6.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受案回执和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郑州**民法院及出警派出所认定被告在此拆迁行为过程中严重违法的事实。第三组证据:7.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行复决)(2014)1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强拆事实违法的认定。第四组证据:8.2015年2月2日《中国青年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群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事实。第五组证据:9.急诊病例和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0.损毁财产统计表一份;11.租房月费用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违法拆迁行政行为中遭受严重伤害及经济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系金水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的重点旧城改造项目之一,该项目除原告等少数未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外,其他被征收人均已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自愿搬迁完毕,因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且不符合公示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未能够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至于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被强拆一事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被告没有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后经原告反映,被告经过多方了解调查,发现系拆迁公司在施工作业期间,发现该户门窗已拆除,误认为已经签订过协议,在未得到征收指挥部的指令下就擅自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现事情已经调查清楚,故不存在确认被告违法拆迁一事。因该房屋不是被告或者其指令别人所拆,拆除该房屋的其他损失等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金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出具的关于郑州市寺坡六里屯相关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行为系拆迁公司所为,与被告金水区政府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与金水区政府无关。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法证明拆除行为与被告有关;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该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第五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房屋系被告拆除,更无法证明该行为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系被告委托的拆迁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公司拆除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拆房屋位于被告的征收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受案回执能够证明房屋被拆的时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涉诉房屋被拆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三、四组证据与涉诉房屋被拆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待证事实无相应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及相应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征收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并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此次征收与补偿工作。郑州**卫生路六里屯9号楼18号位于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原告王**。原告因不服该征收决定已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6月5日,项目指挥部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协议,委托该公司负责项目片区内部分楼栋的拆除工作。2014年8月13日,在原告尚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亦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拆迁公司对涉诉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198号生效行政判决,依法确认了被告金*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有效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金水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系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拆迁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是基于与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受委托人在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因为项目指挥部是被告成立的临时组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当由被告对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房屋系拆迁公司误拆,拆迁行为与被告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其在既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又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自行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该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应否予以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本案是由被告对征收房屋的拆除行为所引起,而被告征收决定的有效性已被河南**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征收原告房屋不存在违法征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虽然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但鉴于涉案征收决定生效时,原告房屋已被收归国有,且该征收决定的有效性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对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应获得的相关权益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解决,如果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征收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应由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有关补偿决定的事项进行明确。因此,原告请求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依法被征收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及暂住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也可通过补偿程序与被告进行协商,由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原告的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四、关于原告提出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进行一切违法建设施工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活动,以及所有涉案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系金水区政府的重点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的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完毕,如果停止被告的建设施工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等活动,势必影响该项目的整体进度,迟滞该区域居民的回迁安置,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郑州**卫生路六里屯9号楼18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关于被告恢复其房屋原状和屋内财产损失、暂住费用的赔偿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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