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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购买车向原告公司借款67580元,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每月等额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33789元,下欠33791元久拖未还。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791元及逾期利息11489元(暂算至2015年5月24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购车,需向原告借款6758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于2013年7月24日前还款11263元,2013年8月24日前还款11263元,2013年9月24日前还款11263元,2013年10月24日前还款11263元,2013年11月24日前还款11263元,2013年12月24日前还款11265元,如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仅偿还借款33789元,下欠借款33791元久拖未付,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3789元,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但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有限公司借款33791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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