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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曹**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曹**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张**、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曹**,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称其2014年9月21日进入张**与曹**夫妻共同经营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东吴河村的浴柜厂做木工,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9月23日,王**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轧伤手指。后王**被送往郑州仁**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小指离断伤。10月2日,王**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368.40元。

张**与曹**称王**受伤时,该浴柜厂的负责人是苏*(具体名字不清楚),其仅是受苏*指派负责该浴柜厂的日常工作,2014年10月12日,苏*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浴柜厂转让给张**与曹**,王**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未就其上述陈述提供相应证据。张**与曹**还称王**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范,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并提供王**工作时受伤的录像一份。王**对此不予认可,称张**与曹**并未告知其操作规范,从录像中也不显示其具有重大操作失误。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与曹**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经郑州市**管城分局批准,郑州市管城区梦享浴柜加工厂注册成立,曹**为该浴柜厂的经营者,该厂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东吴河村。

王**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2368.40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误工费34204元,误工期限为3个月,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6390元,期限为3个月,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期限为3个月,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期限3个月,按照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775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张**陈述及曹**现为该浴柜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的情况,法院认定王**与张**、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曹**辩称王**受伤时,其尚未受让该浴柜加工厂,与王**尚未形成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张**、曹**作为雇主应当对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张**、曹**应赔偿王**因此次受伤所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12368.40元,王**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张**、曹**认可王**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王**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法院予以采信。王**住院9天,经计算,误工费为900元;关于护理费,王**住院9天,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716.08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王**要求赔偿5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经计算为27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王**病情,王**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9天,按照每日20元,经计算为18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因此次受伤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其精神上也带来一定痛苦和伤害,法院酌定张**、曹**支付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3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张**、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34.48元。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王**负担438元,由张**、曹**负担30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曹**不服,上诉称:1.王**是2014年9月22来到原浴柜厂应聘,老板是广东人,张**只是给老板管理工厂,王**是张**接待的,给王**讲明试用期,工资按件计算。9月23日,王**违规操作造成左小指受伤,而不是像法院判决书说明的那样,王**9月21日进入张**与曹**共同经营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东吴河浴柜加工厂,而张**与曹**共同经营的梦享浴柜厂是2014年10月17日成立。判决书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庭上,张**与曹**向法院提供的录像证据(王**操作录像)王**当时是认可的。而一审判决书上王**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张**与曹**未告知操作规范,试想作为木工的王**连最起码的操作规程都不懂吗?有涉嫌诈骗嫌疑,请求法院对此人进行调查。3.法院判王**每月按3000元工资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不能证明王**与张**、曹**存在雇佣关系、其他赔偿均不能依法说服。而法院采信王**的自述,给予赔偿。明显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不当。4.曹**自始至终没有参与王**应聘和手受伤的事,王**是由张**接待洽谈的,曹**不知其事,更为见其面,有什么证据理由把曹**告上法庭。王**从什么渠道掌握了曹**的个人资料信息?如身份证、住址信息等。王**把一个不相关的人告上法庭是否侵权?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参与此事。采信了王**的花言巧语,王**是不是属于侵犯个人隐私?5.判决书上,张**身份信息不对,而王**弄虚作假,再次欺瞒一审法院,而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再次采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与张**、曹**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尽管是民事纠纷,作为人民法院草率判决,是对法律不公,是对老百姓不负责任。综上所述,所有事实与理由都有待于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工作时间正确,上诉人所称其老板是广东人,他只是给老板管理工厂,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在工作室受伤,上诉人依法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曹**上诉称的老板是广东人,其只是给老板管理工厂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王**涉嫌诈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按3000元每月的工资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因有录像证明王**在厂里操作时受伤,有张**、曹**上诉状中所称的“王**是张**接待的给王**讲明试用期一个星期,工资按件计算”的自认,以及原审中张**、曹**自认王**工资每月3000元的事实相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依据充分确实,故张**、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曹**上诉称王**把曹**告上法庭是不是侵权、是不是属于侵权个人隐私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张**、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张**、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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