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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委托代理人杜**、冯航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刘**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孟**借款6万元,有被告刘**书写的借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刘**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拒不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孟**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54000元数额正确,但这不是借款,是被告刘**和原告孟**合伙做生意的,钱会慢慢归还原告孟**的。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孟**借款6万元的事实。之后,被告刘**通过中间人归还原告孟**6000元,尚欠原告孟**54000元。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刘**、张**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孟**提交的借条无异议,称借条属实,签名属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孟**、被告刘**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刘**向原告孟**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刘**2014年5月5日”。后原告孟**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刘**归还原告孟**6000元,尚欠原告孟**54000元。故原告孟**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刘**称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孟**与被告刘**是合伙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刘**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刘**欠原告孟**现金6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庭审中,被告刘**称已归还原告孟**6000元,尚欠原告孟**54000元,原告孟**认可。被告刘**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孟**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支付借款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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