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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因与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安**堆放物倒置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安**堆放物倒置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韩**及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谢**在西华县城关西漯路竹园村路南以家庭经营的形式从事农副产品收购销售。2014年11月28日,原告谢**与丈夫石**到艾岗乡老白庙行政村老白庙村,由被告安**带领到该村农户家看豆子质量。被告韩**家豆子用袋子装包后在西屋内靠墙垛放,原告夫妇与被告安**到被告韩**家看豆子质量时,四人一同进入该屋内,在清理豆包上的东西,拉豆包查看豆子质量的过程中,豆包下的一个潜水泵被碰倒,潜水泵歪倒后将原告谢**右足砸伤。原告谢**受伤后即被丈夫石**送到西华县县城一诊所查看,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到河南省洛**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谢**右足第一足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足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2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2745.85元。因伤情未痊愈,2015年12月5日至西华**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2790.99元。2015年2至5月份,原告复查受伤部位,支出门诊及医疗费1276.51元。2015年6月7日,周**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谢**在收豆子查看豆子质量过程中,其右足被歪倒的潜水泵砸伤,造成右足第一足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足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谢**是否受被告安**所雇佣,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赔偿原告谢**的损失。经查,原告谢**主张其应被告安**之邀受雇于被告安**帮其收购大豆,被告安**不予认可,抗辩其是因原告与其亲戚冯*认识,在原告要求下无偿帮助原告收购大豆,原告仅提供了移动公司通话清单和证人石**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安**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谢**主张其损伤是被告韩**清理豆包上的杂物时,豆包上面物品滑落碰倒潜水泵,其右足被歪倒的潜水泵砸伤的事实,被告韩**否认该事实,抗辩是原告谢**的丈夫石**拉豆包时碰倒了潜水泵,原告提供了石**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垛放豆包的屋内杂物堆放凌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谢**右足被歪倒的潜水泵砸伤的过程中自己没有过错,应视为其对潜水泵等物未能安全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韩**赔偿原告谢**20%的损失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81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共计63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按21天计算,共计420元;4、误工费,原告谢**从事农副产品收购销售,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按78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6月7日)的前一天,共计190天,计14821.04元;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按78元计算,住院21天,计款1638.11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02元/年,计算20年。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48782.90元。7、交通费,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8、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上述8项共计80105.40元,被告韩**赔偿原告谢**上述损失的20%即1602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021.08元。二、被告安**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760元,由原告谢**承担1150元,被告韩**承担1480元。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谢**遭受伤害的事实不清,判决侵权人韩**、安**承担侵权责任份额偏低,显失公平。侵权发生地在韩**家中,致害物潜水泵归韩所有并由其控制,物的主人对其物件给他人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谢**进入韩家查看将要出售的黄豆质量及成色,受韩要约或同意而为,并非擅自而为,韩应当保障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一审未认定引起潜水泵滚落砸伤原告的直接责任和原因,在未查明原告人自作主张、任意翻看韩家东西的情况下,应推定直接原因在于韩的指示行为所致。本案应适用归责原则,依据物的所有人对物给他人造成侵害应负赔偿责任,一审仅让受害人获得20%的赔偿而减轻致害人80%的赔偿错误,请求改判韩**承担80105元的50%,即40000元,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相同。

安**答辩称,谢**上诉理由不对,证据不足。

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谢**的伤是其丈夫在搬豆包过程中碰到了上诉人家中的潜水泵,导致潜水泵倒下,砸伤了谢**的脚,足以说明谢**的脚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需举证自己在该案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本案中的潜水泰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中的任何一种,潜水泵在韩自己家中,不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危害,韩对自己拥有的物品尽到了管理义务,本案的发生是谢**及丈夫跑到韩屋内搬动韩的豆包时,砸住了自己妻子的脚,怎么能让韩**承担责任,谢**的损失应由其丈夫承担。请求改判韩**不承担任何责任。

谢**答辩意见与本人上诉状相同。

安**答辩称,韩**上诉理由合法,她不应负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在韩**家中因查看豆子质量时,其右足趾受到伤害,谢**作为买方系成年人,在从事农副产品收购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谢**没有根据豆子所在位置、环境、地形等情况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造成的伤害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堆放豆包上的潜水泵造成谢**足趾受伤,虽然其没有直接造成谢**伤害,但其对潜水泵没有尽到安全放置义务,其对谢**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亦无不妥,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谢**承担400元,韩**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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