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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尤新红与被上**资公司、中**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因与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原审被告中**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4月6日,国**公司的业务经理孙**与尤新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并加盖了国**公司的公章和中**二公司洛轴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因甲方(中**二公司洛轴项目经理部)新洛轴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国**公司)采购此项工程所需的部分钢材……供货期限从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底;乙方所供应的钢材以安钢、邯钢钢厂为主,如出现以上二厂货源紧张,双方可协商另行采购其他大厂产品。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每批次钢材单价以双方协商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国**公司开始将钢材运到新洛轴工程施工现场,由尤新红安排人在送货单上签字。2011年2月1日,尤新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洛阳国**公司钢材款壹拾伍万玖仟元整,月利息按百分之贰计算,承诺最迟到2011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按双倍利息偿还。”2009年5月27日,中**二公司一分公司与鹏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总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二公司一分公司为总包方,鹏成建筑劳务公司为分包方,工程名称为洛阳**限公司汽车轴承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中标总价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为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洛轴项目经理部的技术专用章,而非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商业习惯,且原告**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尤新红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有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授权,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尤新红有代理权,该行为事后亦未经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追认,合同责任应由被告尤新红承担。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尤新红已出具欠条认可拖欠钢材款的金额,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尤新红支付钢材款159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新红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尤新红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变更,因出具欠条时被告尤新红已有拖欠钢材款的行为,该欠条约定的月利息性质应为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约定的迟延付款双倍利息实为违约金的重复约定,故被告尤新红应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9000元、月利息2%计算),对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新红主张钢材款已付清且属被胁迫出具欠条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提出《钢材购销合同》是被告尤新红代表鹏成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钢材款15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59000元、月利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尤新红负担(原告洛阳**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尤新红一并付给原告洛阳**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尤新红上诉称:上诉人尤新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列上诉人为一审被告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称,2009年4月6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所涉及到的主体是中**二公司及上诉人,工程名称是洛阳**限公司汽车轴承厂(也称新洛轴工程)。中建二局的辩称是,中**二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洛阳市**务有限公司系中**二公司的分包单位,尤新红是鹏**司的员工,尤新红与国**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代表鹏**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的新洛轴工程就是洛阳**限公司汽车轴承)工程。上诉人一审辩称,自己系鹏**司的员工,鹏**司提供的书面证明尤新红系鹏**司新洛轴工程项目管理人。在新洛轴工程涉及2009年4月6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要么是中**二公司、要么是鹏**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新洛轴工程从未有个人的钢材购销业务,上诉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当被上诉人主张钢材欠款159000元时,在同一工地、同一工程而涉及的中**二公司、鹏**司不但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还能与上诉人共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钢材款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新洛轴工程钢材供应的数额、付款多少,是否还有欠款,上诉人向被上诉出具的欠钢材款159000是否成立、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错误认定上诉人系本案被告,程序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的诉称、各方辩解,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与案件整体事实割裂开来,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有可能剥夺了其他当事人不能及时对帐,存在多付货款不能收回、权益受损的结果。故此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国**公司答辩称,中**二公司的分包单位,上诉人尤新红不是鹏成建筑公司的员工,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出具欠条不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二公司答辩称:尤新红与国宁物资公司的合同是鹏成物资公司的行为与中**二公司没有关系。中**二公司认为尤新红是鹏成物资公司的员工。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洛阳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系中**二公司的分包单位,关于上诉人尤**与鹏成建筑公司的关系问题,二审期间经询问鹏**司副经理张**,尤**与鹏**司是合作关系,其不是鹏**司的员工,在新洛轴工程中,中**二公司、鹏**司按尤**的工程款抽成,尤**工程款有部分是通过银行由鹏**司转给被上诉人国宁物资公司,也是经尤**委托转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4月6日,被上**资公司的业务经理孙**与上诉人尤**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为原审被告中**二公司新洛轴项目经理部的技术专用章,而非原审被告中**二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商业习惯,且国**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尤**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有原审被告中**二公司的授权,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资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尤**有代理权,该行为事后亦未经原审被告中**二公司追认,合同责任应由上诉人尤**承担。尤**已出具欠条认可拖欠钢材款的金额,故被上**资公司要求上诉人尤**支付钢材款159000元,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尤**上诉称其是鹏**司的员工,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二审期间经询问鹏**司副经理张**,尤**与鹏**司是合作关系,其不是鹏**司的员工,在新洛轴工程中,中**二公司、鹏**司按尤**的工程款抽成,尤**工程款有部分是通过银行由鹏**司转给被上**资公司,也是经尤**委托转的款。因此,上诉人尤**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出具欠条并非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尤**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尤新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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