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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通知王*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原告王*乙、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成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王*成生前在前小屯村有房屋一座和人口田0.9亩。2009年10月王*成去世,房屋拆迁获补偿款22570元,被告王**竟以个人名义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企图将补偿款据为己有。王*成的土地也由被告一人耕种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成拆迁补偿款22570元及人口田0.984亩。

原告王*乙诉称,其兄弟王**是智障人士,生前一直都是其哥哥王*丙在照顾,其母亲去世后的21年里王**生病、穿戴等各种消费都是其哥哥王*丙借王*乙的钱,王**的所有遗产都不足以偿还他生前王*乙为他付出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丙辩称,其兄弟王*成是××患者,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1998年其母亲去世后,原告王*甲对王*成不管不问,其作为长兄,让王*成随其生活。1989年时,王*成身患××,其陪王*成去医院治疗,治疗费达一万多元,全部由其筹借。2007年王*成住院,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2008年5月份,王*成去养老院生活,费用也全部是其承担。2009年王*成去世,埋葬费近1万元。拆迁补偿款22570元是在王*成生前办理的,根本不足以清偿其生前债务和抚养费用,所以,王*成并无遗产可以继承,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期间为两年,2009年王*成已经去世,到现在已经6年多了,早已超过了继承的期间规定。人口田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之内。王*成生前,原告明确表示不管王*成,多年以来王*成的户口就一直在其名下,因此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所以原告起诉的土地不属于王*成个人遗产范围,不应该发生继承的法律后果。另被告称王*成的遗产具体有多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2月15日获嘉县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已故村民王*成生前无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四人的情况;2、2016年1月22日获嘉县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成生前分得人口田0.984亩,由被告王*丙耕种的事实;3、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王*成所有的房屋经拆迁获补偿款22570元,被告王*丙私自以个人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领取的事实;4、原告王*甲的残疾军人证书及低保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公致六级伤残及生活困难的事实。

原告王*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的生前一切及百年后事都是王*丙料理的;2、票据一张,证明王**住养老院的费用是王*丙承担的;3、田**等人的证明,证明王**在父母去世后一直都是由王*丙照顾;4、缴纳农业税通知、粮食收购发票、农业税完税证一份,证明王**的土地与王*丙在同一个承包合同上,王*丙履行了交纳农业税的手续;5、分单一份,证明王**由被告王*丙抚养,与王*甲没有关系。6、证人王*丁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原告王*乙称证据1没有写明王**是智障人士,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没有写明谁对王**尽到抚养的义务,义务和权利是一致的;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母亲去世后的21年被告王*丙抚养王**借其的钱远远超过了王**的拆迁补偿款;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甲能够参与分配该款。被告王*丙的质证意见是: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明不能证明王*甲是王**遗产的继承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人口田不属于王**的遗产,应按照土地承包法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4月17日,是王**生前进行的民事活动,关于22570元是否是王**死亡时还遗留有22570元不能证明;证据4能证明王*甲是残疾军人和享有低保,但不能证明其应多分和优先得到王**遗产的证据目的。对于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丙的异议成立,人口田不属于遗产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乙对被告王*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王*丙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甲的质证意见是:居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对王**的后事由谁出钱出力居委会并不知情;对于该证据,本院客观分析认定,作为本案的关联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丙提交的证据2原告王*甲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的发票;因该证据客观反映了王**住养老院的花费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丙提交的证据3王*甲的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王*甲异议成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丙提交的证据4原告王*甲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丙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原告王*乙无异议,且原告王*甲、被告王*丙及其兄弟王**均按照该分单执行,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王*丙提交的证据6原告王*甲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言语模糊,很多情况证人并不清楚,根据农村风俗习惯,王*丙是王**长兄,王**的后事由王*丙操办是符合常理的,原告王*甲也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的生养死葬是王*丙一人负责的。对于该证据,因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原告王*乙与被告王*丙、死者王*成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王*丙排行老大,原告王*乙排行老二,原告王**排行老三,死者王*成排行老四。王*成因幼年时患××造成智障,一生无配偶,无子女。王*成母亲去世后的二十多年,其一直随被告王*丙生活,由被告王*丙照顾其生活。原告王*乙借给被告王*丙一部分钱用于照顾王*成。王*成在前小屯村分的人口田0.984亩,分在被告王*丙的名下,至今由王*丙耕种。2009年4月17日,王*丙代表王*成与史庄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史庄镇人民政府补偿王*成22570元。该款由被告王*丙领取。王*成于2009年10月去世,其丧事由被告王*丙照头办理。原告王**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成拆迁补偿款22570元及人口田0.984亩。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通知王*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的房屋补偿协议于2009年4月签订,被继承人王**于2009年10月去世。原告王*甲、被告王*丙与王**同属前小屯村村民,其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发放程序原告王*甲是知悉的。王**死亡至今已经6年多时间,且没有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拆迁补偿款2257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承包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承包收益,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人口田0.984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元,依法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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