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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阴**因与被上诉人孙**及原审被告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阴**因与被上诉人孙**及原审被告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夏**,原审被告靳

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孙**自带钩机随阴遂安、靳**到荥阳市王村镇司村的灌溉渠施工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阴遂安、靳**仅支付孙**部分劳务费,仍下欠9000元租赁及劳务费,虽经孙**催要,阴遂安、靳**未予支付。孙**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务提供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租赁他人物品应支付相应租赁费。阴**、靳**曾支付孙**部分费用,且阴**对包括孙**在内的欠款清单复印件中自已所写部分当庭予以认可,并称未支付所欠款项,故阴**、靳**欠孙**劳务及租赁费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孙**要求阴**、靳**支付劳务及租赁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阴**、靳**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阴**、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劳务及租赁费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阴**、靳**负担。

上诉人诉称

阴**上诉称:一、孙**所诉是劳务关系,并要求阴**及靳**支付劳务及租赁费9000元。孙**没有提供阴**出具的欠据,只是提供了一份由阴**书写的王村镇灌区工程务工人员工资、租赁费、购买材料费记账清单复印件,且该清单原件是河南省**有限公司持有,并作为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并非是出具给孙**的劳务费欠据,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阴**及靳**存在合伙承包关系和阴**承包王村镇灌溉渠施工工程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记账凭证认定了劳务关系、合伙关系、买卖关系事实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孙**所诉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孙**所诉是在王村镇灌溉渠施工中所产生的劳务,而该工程的业主单位是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是河南省**有限公司,阴**只是该公司的临时雇员,工程结束阴**与该公司临时雇佣关系自然解除,该施工合同如何签订阴**根本不知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要求阴**及靳**承担支付劳务费及租赁费的责任,就应承担阴**及靳**存在合伙承包关系、阴**与孙**存在雇佣关系、阴**及靳**与王村镇政府存在承包灌溉渠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孙**没有提供以上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靳**述称:靳**不是宇**司的人员,没有给孙**等人发过钱,不应对孙**等人的劳务费等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等人持有的劳务等费用清单系阴遂安出具,在一审中阴遂安亦认可向孙**等人支付过部分款项,据此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阴遂安称所涉工程是由宇**司承包,阴遂安是宇**司的雇佣人员,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阴遂安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主张不应承担孙**等人相应费用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阴遂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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