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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716号被告人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赵*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恶念。2015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骑电动车载赵*及赵的女儿王某某至本市北二环西北角一空地处,在与赵*沟通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恼羞成怒,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块在赵*头部连续击打,将赵砸晕倒地。之后,被告人又用砖块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受伤倒地。作案后,被告人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候民警到达。经陕西**定中心鉴定,赵*、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均属九级。

另查明,赵*、王某某被打伤后送至长**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赵*为“1、额部、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左下第2切牙断裂;5、右下第1前磨牙缺失”;王某某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顶骨骨折,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赵*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共计29303.16元,作鉴定花费2400元;王某某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共计43228.87元,作鉴定花费1600元。

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王某某以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赵*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56188.16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57267.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二被害人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感情纠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唐某某作案后主动报案,并等候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可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恢复等情况,参照有关规定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赵*医疗费、鉴定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分别为29303.16元、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为420元;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个月,为3000元;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223.16元。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分别为43228.87元、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为690元;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个月,为6000元;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1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118.87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36223.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

三、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3118.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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