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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有限公司与代振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代振劳动争议一案,代振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裁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18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公交公司单方解除与代振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山城区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撤销山城区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发回山城区法院重审。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认定:代振于1985年10月份开始在公交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售票员、司机等职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先后共签订了12份书面劳动合同,均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间分别为:(1)1988年11月1日—1993年12月1日;(2)1993年12月2日—1998年9月16日;(3)1998年9月17日—2001年9月16日;(4)2001年9月17日—2004年9月16日;(5)2004年9月17日—2005年6月30;(6)2005年7月1日—2006年6月30日;(7)2006年7月1日—2007年6月30日;(8)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9)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10)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11)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12)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

2012年6月30日双方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代振向公交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交公司不同意。2012年9月19日,公交公司单方面制作了“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2年9月26日向代振本人送达,代振拒绝在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

2013年2月6日,代振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2013)第45号裁决,对代振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法律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规定,在劳动者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时,该劳动者即拥有了单方面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续订、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可以选择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劳动者作出何种选择,用人单位均应当根据劳动者的选择与之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规定可知,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自2008年1月1日之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其次,就本案而言,作为劳动者的代振与公交公司于1985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劳动争议产生之时,已近27年,即代振在公交公司连续工作近27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的条件。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先后连续签订了12份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4份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签订。且现有证据中亦不能证明代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也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情形。

再者,公交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因公交公司给代振调整岗位后,代振不从事新工种,遂不与之续订劳动合同。当代振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岗位,公交公司应对其培训或再次调整岗位,但现有证据中无法认定公交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对公交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在双方签订的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代振要求与公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公交公司即负有与代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相应的,公交公司单方面与代振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

山**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有限公司2012年9月19日与代振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二、确认鹤壁市**有限公司与代振自2012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公交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确认公交公司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是错误的。公交公司与代振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期满,且代振在历年的劳动合同续签前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代振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公交公司无需与代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代振答辩称:代振于1985年10月开始到公交公司工作,至双方产生争议已经27年,期间双方签订了12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已签了4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时,代振向公交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公交公司负有与代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而公交公司单方终止了与代振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无效。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具有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之签订。本案中,代振在公交公司的连续工龄已满10年,双方最后一份合同在2012年6月30日到期,代振向公交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交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代振与公交公司之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公交公司在未与代振进行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代振已放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代振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一审确认代振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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