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旅游公司)、中国人寿财**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11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熊**的驾驶员胡**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官庄至三桥殷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行人黄**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将事故现场变动,致使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查明事故形成原因,仅出具事故证明书。原告对该证明书不服申请复核,结果驻马**支队维持了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当时事故现场有目击证人,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熊**所有车辆挂靠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住院33天,截肢,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27.74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08530元,护理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3257.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安假肢费用2000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胡**是本被告雇用的司机,车辆挂靠驻马**公司从事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请求原告获赔后返还。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本公司从事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熊**,根据双方挂靠协议的约定,为了方便经营,车辆在本公司挂靠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责任及民事经济纠纷自负。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驾驶员惊慌害怕又积极抢救伤者,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了配合伤者治疗积极筹备钱款,车主已支付4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和车主共同承担,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属实,且肇事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免责、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3时10分许,胡**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官庄至三桥殷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张次园桥上时,将行人原告黄**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对该事故证明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1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汝南县中医院、解放**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上肢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56027.74元(其中购买白蛋白费用52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二人,被告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16年1月20日,受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黄**右小腿截肢,被评定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胡**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熊**,该车挂靠被告旅游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划分责任?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胡**撞伤原告后,即便是为了抢救伤者,也应当标明事故现场位置,或者进行拍照,以固定现场状况。因此,被告熊**及旅游公司对本起事故成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本院推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系被告熊**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旅游公司从事经营,原告请求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5602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33天,计款990元(30元×33天=9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660元;(4)护理费,河南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73元,计款为1962.18元(29.73元/天×33天×2人=1962.18元);(5)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80周岁,应计算5年,计款27132.50元(10853元/年×5年×50%=27132.5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六级伤残,使其在年老体弱之时遭受截肢之痛,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鉴定情况,酌定为800元,上述(1)至(7)项合计112572.42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00元,由被告熊**、旅游公司共同负担,被告熊**已支付40000元,下余39400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熊**。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112572.42元;

二、原告黄**于领取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熊**垫付的医疗费394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1元,由原告黄**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