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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洛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洛**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洛**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03年被告牛*强欲在伊川县开办洛阳**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03年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壹佰万元并约定年息为3分,直到2004年8月1日被告仍未付清所欠借款的利息。2004年由于被告资金不足需继续使用借款,即重新给原告打了一份借据,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据和协议都加盖了“洛阳**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牛*强亲笔签字。协议明确规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给原告利息25万元,被告并承诺将自己所有的企业资产、厂房、机器设备、私人商品房作抵押。之后,被告也未足额支付过利息,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继续借用,原告碍于面子,只好同意。自2013年以来,由于原告身体欠佳,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竟声称“我不欠你钱,你还欠我钱”,致使原告一病不起。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即刻偿还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按约定付清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事实,被告承认这笔款并对原告曾经对自己的帮助表示感谢。但是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偿还原告219万元,目前被告已经多次支付原告本息,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请求法庭依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核算双方经济往来,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郑**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查询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单位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现还在营业。2、2004年8月1日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滞纳金。3、收息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借给被告款项后,收到了被告偿还的利息款。

被告洛**有限公司对原告郑**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原始借款时间是2003年3月26日,这是最后一份协议书,前面还有两份协议书。关于2004年8月1日收到原告100万元的条子,应当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款项为准。对证据3、这是原告写的,不知道,也无法证明本案事实。

被告洛**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3年3月26日借款协议;2、2003年9月30日协议书;3、2004年8月1日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借款关系。第二组证据:收条、证明、个人汇款回单、存款凭条、购车款项420151元的条子等32份,时间从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证明本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90151元。第三组证据:2013年11月原告出具的还款明细,证明本案被告偿还原告本息部分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偿还原告的借款证据相印证。第四组证据:2003年3月26日、2003年9月29日中**银行进帐单,证明原告通过“洛阳涧西琳琅农机配件商场”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其中一笔是28万元,一笔是47.75万元。原告没有足额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且利息已经从汇款中扣除。

原告郑**对被告洛**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这3份协议都存在,被告说存在借贷关系是真实的。2004年的协议签订后,2003年的借贷协议便已经废止了,现在应当以2004年的协议和2004年的100万元收据为准。对第二组证据,关于购车的18份证据及2005年、2006年1月17日的证明、2006年1月17日的中**银行现金交款单2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有郑**、郑**、范**、李*签字的收据都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还款明细是被告打印的,有异议,应当由双方进行计算、核对。对第四组证据,对进帐单没有异议,但这是2003年给被告的汇款,与2004年的还款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强系朋友关系。2003年3月26日,牛*强以洛阳市**配件厂名义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期两年,月息7500元,被告以“洛阳市伊川县金山机械配件厂”的全部资产及西工区中泰新城的四室两厅房产做抵押。2003年9月30日,牛*强又以洛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供被告在经营金山**公司时使用,合作期限三年零三个月。原告不参与金**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红利30000元,每三个月付款一次。合作期间,金**司随时有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的权利。2004年8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1000000元,供被告在经营中使用,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在合同期间内每年支付原告红利250000元整,三个月付款一次,逾期按红利的10%支付违约金。从2006年10月到2006年12月31日,被告应分三次将本金1000000元偿还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仍按年息250000元支付原告红利。被告以金山铸造公司的资产抵押担保。当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牛*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具体条款按协议执行。并加盖了洛阳**有限公司的公章。至2006年3月,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息,双方又协商,以案外人崔**的名义在洛阳盛**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一辆,车款由被告支付折抵利息。2013年,双方对账一次并由被告打印还款明细一份(落款无显示时间和双方当事人签字),该明细显示如下内容:1、从2003年4月29日至9月29日借款30万元,利息45000元已结清;2、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借款100万元,应收利息36万元;3、2004年借款100万元,应收利息25万元;4、从2005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100万元,每年应收利息15万元。合计应收利息1810000元,已收利息1818082元,多收利息8082元。原告郑**在该明细第二页最下方手写“至今欠本金100万元未还”。2013年7月2日(后改为12月31日),被告自己打印“还本付息来往清单”一份,显示如下内容: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4月8日,牛*强付款共合计金额2582082元,以上暂无收到条付款共计10笔金额565000元(显示红色),有手续付款合计金额2017082元(黑色)。原告则只承认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对过账,自己对当时明细表中的红颜色款项不予认可,对黑颜色部分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自己自2003年至今已支付原告本息共计219万元(含车款420151元),但当庭递交的还款凭据原件只有28张合计款项1490000元(2003年2张共45000元;2004年5张共285000元,2005年1张50000元;2006年3张80000元;2008年2张150000元;2009年4张260000元;2010年1张50000元;2011年7张520000元;2012年1张10000元;2013年2张40000元)。车款收据(盛**司出具)共7张计款92495元,在建设银行以崔**名义的存款凭条10张计款93570元,崔**名字的建行储蓄卡一张,存款10010元,三项合计196075元。原告则称该车自己交首付150000元,被告还贷款203082元(见2014年9月9日调解笔录)。

另: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由本院指定会计事务所对账目进行清算后确认欠款数额,但经咨询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均认为:因双方协议约定利息与实际支付利息不一致且手续较乱无法清算。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还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5月起按1分5计息。被告则以自己已不欠原告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各持已见,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一百万元人民币有借款合同及借条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关于利息,虽借款合同约定为年息二十五万元,但无论从原告自己提供的收款明细还是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均无法证实双方已按此约定履行。而从被告提供的落款处有原告签“至今欠本金100万元未还”这张明细表中可以明显看出,第一,双方自2005年9月30日起均同意按年息15万元计息;第二,截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5%计算,而不应该从2013年5月起计算。被告辨称已还本息219万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人民币10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履行迟延支付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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