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经营起重机配件生意,与经营钢珠生意的李**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8月25日、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25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12月22日,王**先后在李**处购买总价为131150元的货物,后王**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79550元未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对李**提交的2011年7月10日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8400元”字样不是王**所写,要求对欠条上的该字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该院依法按照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在诉讼过程中,李**要求对王**的财产进行保全,但未按照该院要求提供相应担保,故该院未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案王**购买李**的货物,在王**和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王**认为李**提交的2009年8月25日的入库单和2011年12月22日的证明条所涉货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王**该主张不予支持。王**辩称2009年12月16日的货款是欠李**五哥的,因欠条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载体,王**称该欠条是李**五哥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也不认可,欠条上未写明债权人,李**持有该欠条,应当视为李**是是该笔货款的实际债权人,故王**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王**辩称2011年7月10日欠条上的“8400元”字样不是王**所写,在庭审时要求对欠条上的该字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王**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王**购买李**的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的79550元王**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李**要求对王**的财产进行保全,但未按照要求提供担保,故保全费820元应由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货款79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王**承担;保全费820元,有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上诉称:1、2011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钢球,货到后当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随后两天内就打款给被上诉人了,并没有把欠条抽取。2、2011年,被上诉人儿子路过我处,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儿子1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也没有抽回欠条。因双方一直是合作关系,经常是上诉人给付欠款后,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抽回欠条,被上诉人也称不会重复要账。3、2013年1月,被上诉人和妻子到上诉人家中,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当时说只剩下3、4万的欠款了。4、李**和李**是同一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我从来没有收到过王**的货款。2、上诉人说我儿子收到10000元承兑汇票不属实。3、我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入库单上有显示,已经在欠款中扣除。4、李**和李**都是我的名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提交的欠条及相关单据能够证明王**欠货款的事实,王**主张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在欠据中也已载明了扣除王**已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根据李**提供的欠据,并扣除了其自认王**的还款数额,判决支持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不能证明其在欠条载明的已付货款之外又支付了剩余的货款,且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