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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郝**、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郝**、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郝**系新乡**泥厂负责人,原告一直给该厂提供矿粉,每次送货均由该厂另一股东黄**(又名黄**)负责查验签收,由该厂财务人员给原告结账。自2013年初,该厂开始拖欠原告矿粉款。经结算,由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四份,分别欠原告171900元、81310元、259104元、8300元,合计520614元。原告多次向该厂催要货款,在催要过程中发现,新乡**泥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黄**已去世,故起诉该厂负责人郝**及黄**配偶石**,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矿粉款520614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答辩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所述答辩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实。黄**不是新乡**材厂股东。原告起诉的涉案欠款欠条系黄**出具,与答辩人无关。黄**与答辩人间系业务往来上的买卖关系,黄**与原告间啥关系不清楚。

被告石太荣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杨**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分别在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共4张,证明自2013年11月29日起新乡市新邦水泥厂共欠原告矿粉款520614元,至今未付。2、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地点为被告郝**家中。录音中,被告郝**认可黄**系该厂股东之一,认可该欠条系黄**书写,因黄**去世,与黄的帐未算清,未支付欠款。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业执照正副本;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3、(2015)封民初字第1361号起诉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新乡**泥厂与黄**间系买卖关系。

被告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3、新乡**泥厂在2014年8月18日向案外人石**出具、原告从其手机上打印出来的该过磅单图片一张(附光盘),该图片系石**向原告传输,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系由新邦水泥厂接收;被告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2014年1月18日向杨**打款回单;2、张*2014年1月18日向张**打款回单。

本院依职权于庭审后2015年9月25日询问制作杨**笔录一份。

经质证,被告郝**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出具,故该证据的真假与其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录音内容听不清,太杂乱,不能证明黄**系新乡**材厂股东。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过磅单系新乡**材厂出具,认为石永*应当将该单据给黄**,由黄**与厂里进行结算,现石永*持有该过磅单原件,证明磅单没有进行结算,还没有交给黄**。认为被告石**庭审后提交的证据1、2,是黄**安排张*在2014年1月18日分别给杨**、张**打款,打款后张*将回单给了黄**,由黄**与杨**、张**对账使用。要是厂里打的款,原件应该在张*手里,不可能原件在黄**手中,等于说回单上打的款是厂里的钱,是厂里替黄**付的货款。

被告石太荣庭审后质证认为,原告杨**提供的4张欠条像是黄**所签,但黄**生前系新邦**应科科长,其签名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录音,内容听不清,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3,石**与张*都是新乡**材厂工作人员,磅单上的货物都卖给了厂里,该证据与黄**无关,与原告无关。对被告郝**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与新邦水泥厂虽有业务关系,但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系职务行为,二者间并不矛盾。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杨**对被告郝**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2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伪。即便真实,但新乡**泥厂并未将此名称办理营业执照,且根据该通知书载明的信息,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因此,该复印件无法认定新邦水泥厂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原告以该厂实际负责人郝**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被告郝**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石**庭审后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新乡**材厂会计,系代表新乡**材厂向其支付货款,收货方是永兴建材厂,黄**在经手其销售的矿粉时,没有从中间牟利。

对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25日询问杨**笔录,被告郝**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提供的矿石粉系黄**购买,黄**再转卖给厂里,中间有抽头,厂里与原告无直接经济往来,黄**不是厂里的人,厂里也不给他发工资,石**诉新乡**材厂案件中**提供的262张单据就是黄**供应给厂里料,厂里给他打的收据。被告石**无异议,但同时认为郝**2015年9月28日质证笔录内容不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曾经向被告郝**要账,原告提供的货物拉到了永**材厂等部分内容,庭审后提交的证据3,被告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被告石**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25日询问杨**笔录基本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杨**证据2其余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新乡**材厂又名新乡**泥厂、新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9日,生产销售水泥,系被告郝**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位于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同年4月,新乡**材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厂名称变更为新乡**泥厂,但未经核准登记。被告石**配偶黄**生前在该厂任供应科科长,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停产前向被告供应货物。经与被告郝**联系,原告杨**长期向新乡**材厂供应矿石粉,货款结算大部分由黄**经手,货款开始能够即时结清,从2013年后开始拖欠。经结算,黄**于2013年1月4日代表新乡**材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矿粉171900元。”,2013年11月29日、2014年5月1日、7月31日,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数额分别为81310元、259104元、8300元。以上欠款共计520614元。2015年1月4日,黄**去世,原告杨**经向被告郝**讨要,无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卖方交货后,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应原告要求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原告杨**作为卖方交付的货物,谁系合同的买受人,二被告应否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杨**提供的4张欠条,虽然系黄**书写,但黄**生前在新乡**材厂任供应科科长,根据2015年9月25日询问杨**笔录,原告明确认可在与黄**经手进行大量交易的过程中,货物拉到了新乡**材厂,由永兴建材厂出具过磅单,黄**在经手的过程中并没有获取额外利润,且货款以新乡**材厂会计张*名义向原告打款,故新乡**材厂系原告杨**销售货物的买受人,黄**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被告石**作为其配偶对上述债务无清偿义务。原告杨**关于黄**为该厂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承担案涉货款清偿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另由于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新乡**材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要求其负责人郝**直接承担案涉货款清偿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杨**主张的损失10000元,因其提供的欠条上未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郝**关于黄**系原告销售矿粉的直接买受人,张*在2014年1月18日向杨**、张**所打之款系新乡**材厂替黄**付款的辩解,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洪)涛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6元,原告杨*(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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