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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2015年7月1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购物损失)1666元;2、被告10倍赔偿原告166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金水店分3次购买御顿正山小种红茶34盒,总价款为16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购物小票及发票。

2015年6月10日,郑州市**金水分局作出的郑工商金水处字(2015)0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当事人为郑州**限公司花园店。2015年3月10日,本局接举报称郑州**限公司花园店涉嫌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御顿红茶”,于当日报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所销售的“御顿红茶”在外包装上注明具体生产地址以生产日期旁的字母标注为准,但在该商品外包装上所标注的生产日期旁未见加有字母区分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所销售的“御顿红茶”这一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八)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食品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07.52元;2、罚款10000元。

2015年6月24日,郑州市**金水分局作出的郑工商金水处字(2015)1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当事人为郑州**限公司北环店。当事人在经营期间2015年3月1日从郑州**限公司购进28盒“御顿牌”红茶,购进后销售了27盒,还剩一盒未售出。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三项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规定。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为轻微等级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18.50元;2、没收未标明生产者厂名厂址御顿红茶一盒;3、罚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御顿正山小种红茶,商品外包装上所标注的生产日期旁未见加有字母区分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在已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御顿正山小种红茶,应属明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1666元及十倍赔偿16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购物款1666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6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上诉人所售产品外包装不符合相应规定,不能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产品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明知其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上诉人销售该产品并未造成被上诉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被上诉人要求十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1、上诉人销售的御顿正山小种红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又有明知售假的恶意,涉案产品经两次行政处罚后,上诉人仍在销售;2、上诉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销售的该批红茶不仅产地不明,且属于无证生产销售,有极大安全隐患;4、该批红茶没有质量合格证明且极易误导消费者,不属于标签瑕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上诉人**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御顿牌”红茶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应当由食品监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且被上诉人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给其造成了损害,其仅以涉案商品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为由,要求上诉人**有限公司进行十倍赔偿,缺乏依据,对被上诉人李**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签确实存在瑕疵,故对被上诉人李*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李*购物款166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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