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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市计生委劳动争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顶山**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市计生科研所)与张*劳动争议一案,市计生科研所原审诉请判令:1.市计生科研所不向张*提支付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退休生活费136344.8元,且不发放2015年8月以后的退职生活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新民劳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后,市计生科研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系市计生科研所职工。2009年9月14日其任职单位市计生科研所、批准部门平顶**育委员会均同意签章,2009年9月16日审核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事局同意签章,按政策规定为张*办理了退职手续。2009年12月30日张*领到了编号为[平人退字2009437号]的退休证,退休证中注明张*到退休时间为2009年10月。自2009年10月开始,平**财政局依据平顶山市人事局核定的退职生活费标准,将张*的退职生活费按月拨付到市计生科研所。市计生科研所以市计生委单位领导、党组成员研究决定为由扣发了张*退职生活费。张*认为市计生科研所扣发其退职生活费不正确,双方发生争议,张*提起劳动仲裁。市劳动仲裁机关审理后裁决:一、市计生科研所退还张*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退职生活费共计136344.8元;同时自2015年8月份起按月向张*及时足额发放退职生活费,不得扣发。二、对张*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市计生科研所不服,提起诉讼。又查明,2009年10月至12月张*退职生活费为1350.5元/月,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张*退职生活费为1772.9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张*退职生活费为1955.9元/月,2014年1月至9月张*退职生活费为2115.9元/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退职生活费为2375.9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法定部门批准办理退职手续后,依法享有每月足额领取退职生活费的权利。本案中,市计生科研所扣发张*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退职生活费136344.8元的行为侵犯了张*的上述权利,故对张*要求市计生科研所支付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张*退职生活费13634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张*未提起诉讼且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故对张*要求市计生科研所在此期间按同期银行零存整取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张*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视为其增加了自2015年8月份起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退职生活费标准,每月向张*及时足额发放退职生活费,不得扣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市计生科研所认为张*在不符合病退条件下办理了病退,应该到其正常退休时再发放退休工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技术研究所退还扣发张*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退职生活费136344.8元;二、平顶山**技术研究所自2015年8月份起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退职生活费标准,每月向张*及时足额发放退职生活费,不得扣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技术研究所负担。

市计生科研所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为了在上海工作,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欺骗相关单位以合法形式办理提前退职手续,非法套取退职生活费,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这种行为是无效的,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在不考虑客观事实情况下认定张*是经法定部门批准办理退职手续后,依法享有每月足额领取退职生活费是错误的。张*不具备法定的办理提前退职条件。**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有退休退职条件,张*的年龄和劳动能力情况都不符合法定提前退职条件。市计生科研所党委经过一定程序对张*提前退职问题研究决定是合法的,其合法性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而且研究内容显示,研究方案事前是征得张*同意的。而后,由于市计生科研所领导变更,张*要求新任领导违反原党委决定,向其支付退职生活费,不符合有关规定。张*要求市计生科研所支付退职生活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市计生科研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办理退职、退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认定张*经法定部门批准办理退职手续后,依法享有每月足额领取退职生活费的权利是正确的。张*是事业单位干部,不应适用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市计生科研所党委会研究什么方案张*根本不知道,在得知自己手续已办好但没有生活费后多次找到市计生科研所负责人讨要,但一直未果。市计生科研所应当向张*发放退职生活费。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2009年办理退职退休手续是经市计生科研所和平顶**育委员会签章同意,且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事局审核批准的。市计生科研所称张*不符合办理退职退休的条件,其退休行为是无效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市计生科研所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张*经法定部门批准办理退职退休手续后,依法享有每月足额领取退休费的权利。市计生科研所称其扣发行为是经该所党委决定的,且扣发方案事前征得张*同意,但张*对此不予认可,且市计生科研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发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故市计生科研所扣发张*的退休费侵犯了张*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返还并停止扣发。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计生科研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市计生科研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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