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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贾**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贾*因与被上诉人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贾*,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寺信用社的信贷员。2013年5月31日,经原告王**经办,被告郑**与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石寺信用社发放给被告郑**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贷款用途为进服装,月利率为10.92‰。被告贾*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发生后,因石寺信用社内部规定贷款责任人负责催收借款,如催收不回将予以开除公职的处理,原告王**作为信用社职工同时也为该笔贷款的责任人,遂于2014年5月30日代替被告郑**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092元。事后原告向被告郑**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郑**叔叔贾**向原告清偿1万元借款后,对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予清偿。2015年2月26日,原告王**诉至该院,要求向二被告追偿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向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寺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被告郑**的身份信息在卷佐证,予以认定。被告郑**在该笔贷款到期后,理应按照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王**根据石寺信用社的内部规定代替被告郑**清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共计51092元,在客观上免除了被告郑**向石寺信用社的还款义务及担保人贾*的担保义务,因此取得了向二被告相应的追偿权利。现原告王**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郑**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郑**之叔叔贾小年已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故还需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41092元。被告贾*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郑**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非系本人所签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郑**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后也未向该院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郑**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后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未有利息的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1092元;二、被告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郑**、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没有在新安县信用联社石寺信用社贷过款,没有在借款手续上签名,更没有收到过借款。被上诉人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该笔借款是王**与刘**恶意串通,假冒郑**的签名,款项由王**个人提出去向不明。一审庭审时,郑**否认借款,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上郑**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要求被上诉人对此进行笔迹鉴定,但被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告知郑**也可以申请笔迹鉴定,没有向郑**释明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法律后果,但在一审判决中却以郑**没有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为由,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事实认定错误。郑**向二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以明确该笔借款并非郑**所借。由于郑**没有在新安县信用联社石寺信用社贷过款,主债务不存在,贾*自然无需为从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是基于原债权真实的基础上才能成立,郑**与信用社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债权不存在,追偿权也不存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郑**借款是事实,合同名字是她签的,钱是她领走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提交的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编号为“69110020136060102001”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的《新安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记账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凭证》、记账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上的“郑**”签名,经河南**定中心鉴定,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不是郑**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其他相关借款手续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授权或追认其他人代替其签名办理借款手续,故不能证明郑**与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寺信用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王**提交的贷款发放证明--记账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上的签名也不是郑**本人所签,不能据此证明该笔贷款已实际发放给郑**本人。综上,郑**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贾*作为郑**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在清偿完该笔借款及利息后主张向郑**、贾*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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