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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益**限公司与武汉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益**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与被告武汉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司诉称:自2013至2014年间,被**公司与原告益**司签订多份《供销合同》,被**公司多次从原告益**司购进树脂粉,除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外,截止2014年底,被**公司共拖欠原告益**司货款本金694.61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支付。被**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益**司货款694.6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泓**司未答辩。

原告益**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3年12月31日泓**司向益**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泓**司聘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准则,泓**司向益**司发出询证往来帐等事项的询证函。经核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泓**司欠益**司应付账款6569716.45元。

证据2、2013年12月28日泓**司与益**司签订《2014年度供销合同》一份。载明2014年度双方就买卖树脂粉数量、价款、交货、付款等合同条款的内容。其中,付款规定供方发票随货一起送达泓**司,以开票日期计算账期,60日内付款。益**司以此证明2014年年初至11月份原被告之间仍在发生买卖关系。

证据3、2014年10月27日益**司向泓**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益**司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本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向泓**司发出企业对账函。经核对,截止2014年10月25日,泓**司账面余额为6788353.78元,另有6785kg,不含税金额为134817.95元树脂粉未开票,还未入账。益**司以此证明6785kg的树脂粉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3250元/吨计算,含税价格为157751.25元,加上泓**司确认的已入帐应付款数额6788353.78元,截至2014年10月25日,泓**司尚欠益**司6946105.03元。

证据4、2014年11月8日,泓**司签收的益**司《送货回单》一份。载明2014年11月8日,益**司向泓**司送树脂粉15.6吨。益**司以此证明2014年10月25日之后益**司又向泓**司发送树脂粉15.6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3250元/吨计算,价款为362700元。

证据5、2014年11月13日,泓**司签收的益**司《送货回单》一份,载明2014年11月13日,益**司向泓**司送树脂粉8吨。益**司以此证明2014年10月25日之后益**司又向泓**司发送树脂粉8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3250元/吨计算,价款为186000元。

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明细一组。载明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9日,益**司向泓**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份,开票金额(含税价)总计21760762.5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益**司向泓**司发送所有树脂粉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7、2014年11月9日,泓**司支付给益民**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433400元;2014年11月15日,泓**司支付给益民**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21万元。益**司以此证明2014年10月25日之后泓**司两次支付货款金额为643400元。

益**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0月25日泓**司拖欠益**司树脂粉款6946105.03元。此后,益**司两次向泓**司发送树脂粉23.6吨,泓**司两次向益**司支付货款643400元。截至2014年11月底,泓**司拖欠益**司树脂粉款6851405.03元。至2014年11月19日,益**司向泓**司发送所有树脂粉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泓**司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益**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泓**司并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至2014年期间,益**司与泓**司订立PVB树脂粉供销合同多份,合同约定由益**司向泓**司供应PVB树脂粉;含税价格为23250元/吨;付款规定:供方发票随货一起送达泓**司,以开票日期计算账期,60日内付款。益**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泓**司供应PVB树脂粉的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底,泓**司拖欠益**司树脂粉款6851405.03元。经益**司多次催要,泓**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益**司请求判令泓**司给付拖欠货款694.6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应付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由泓**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益**司与泓**司订立的PVB树脂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底,泓**司拖欠益**司树脂粉款6851405.03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益**司请求判令泓**司给付拖欠货款694.61万元,超出债权总额范围,因此,益**司请求判令泓**司给付拖欠货款6851405.03元,本院予以支持,益**司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供方发票随货一起送达泓**司,以开票日期计算账期,60日内付款”的约定,本案债权的应付款日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计算60日后,为2015年1月19日较妥,故本院对益**司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益**司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武汉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鹤壁益民**限公司货款6851405.03元;

二、武汉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鹤壁益民**限公司利息损失(按本金6851405.03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2.7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65422.70元,由武汉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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