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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花青荣与王**、王**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花青荣与被上诉人王*、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王*、王*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3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王**、花青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花青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王*、王*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王**原系王*、王*的父亲,王**、花**的儿子。2011年9月29日,王**受郑州汇**备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到辽宁省**有限公司出差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两公司与王**、花**、姜某某及其亲属等人协商一致,两公司赔偿王**死亡赔偿金及人身保险金等共计61万元。其中王**、花**领走赔偿金37万元,丧葬费用去30000元,牛店**公室保管24万元。后由于王**、花**与王*、王*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就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姜某某与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王*、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处理家庭纠纷应更加注重以和为贵。该案作为家庭纠纷,四位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他们失去了亲人,本已十分痛苦,又因对赔偿金分配问题迟迟达不成一致意见,在十分无奈的情况下,对簿公堂更增加了他们的痛苦。对他们的处境和心情该院十分同情和理解,并恳切希望他们能够前嫌尽释,和好如初。因法律法规对该种家庭再分配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公平和诚实信用、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同时又要充分考虑尊老爱幼、照顾弱小的社会公德。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王*、王*年龄偏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成长所需的费用较多。王**、花**年龄不算很大,且有经济来源,因此王*、王*应当适当多分,王**、花**应当适当少分。王*、王*请求分得35万元,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丧葬费30000元已使用不再分割。综合以上情况,平衡各方利益,并考虑当事人所在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判决原告王*、王*分得赔偿款35万元,被告王**、花**分得赔偿款23万元。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王*应得的赔偿款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花青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1、当时辽宁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及家属虽然签订了赔偿上诉人儿子王**死亡赔偿金33万元,实际只付给30万元。郑州市汇**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儿子王**死亡赔偿金24万元,现暂存在新密**信访办内,并有信访办出具的手续为证。上诉人儿子王**生前办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万元,以上共计死亡赔偿金58万元。上诉人唯一的儿子王**去世后,上诉人四处奔波,前后共计花费5万余元。上诉人儿子运回新密后,按照当地风俗为儿子办理后事花费3万余元。实际上上诉人儿子王**死亡赔偿金*只剩下50万元。2、上诉人儿子去世后,姜某某撇下死者王**的女儿不管,将死者王**的儿子王*带走,从此不再照面,私自更改王*的姓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儿子王**的合法权益。姜某某无工作、无收入,更无住所,对孩子的今后教育、生活定居、成长带来了严重危害性,上诉人作为孩子的爷爷、奶奶既有固定工作,又是人民教师,并有固定住所,生活条件较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抚养权变更为上诉人。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无故缺席进行判决,严重违反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辩称,王**去世后,辽宁省**有限公司赔偿王**死亡赔偿金33万元,其中含3万元丧葬费用。郑州汇**备有限公司支付王**死亡赔偿金及人身保险金28万元,以上共计61万元,除3万元丧葬费用后下余58万元。上诉人共领取34万元,下余24万元现在牛**访办暂存。上诉人说为办理王**丧事花费3万元不属实,因辽宁方33万元赔偿中含3万元丧葬费。上诉人所说花费5万元不符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母亲姜某某已实施绝育手术;自从王**去世后,姜某某多次找上诉人带走女儿,上诉人不让带,出生医学证明也不给,姜某某因见不到女儿心如刀绞每次都以泪洗面离开。更改子女姓氏,是我国法律赋予被上诉人之母的合法权利;再者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监护权纠纷。对于子女的监护权纠纷,姜某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多次通知上诉人进行庭前调解,上诉人以多种理由拒绝。上诉人不按开庭传票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有法可依。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花**举出两组证据:第一组,协议书、收到条、花国钦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死亡时郑州汇**备有限公司赔偿224800元、辽宁省**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加上人身保险4万元,总共赔偿了564800元;第二组票据,以证明上诉人儿子王**死亡时上诉人所花销五万余元的费用。被上诉人王*、王*对协议书没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是22.8万元,实际上赔款是28万元(含人身意外保险)。收到条我方认可没有异议,是60万元。花国钦的证明,因为没有办法考证,没法计算。对第二组证据我们认为王**不存在火化、买烟、买酒费用,票据没有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花**所举协议书、收到条被上诉人王*、王*予以认可,且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诉讼过程中所举协议书、收到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其他相关证据,郑州汇**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支付数额为28万元(含人身意外保险金4万元),且上诉人王**、花**上诉状中对该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王**、花**所举其他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王**、花**未能举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王*举出传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姜某某已针对上诉人王**、花**提出王*、王*监护权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将原审判决查明的“两公司赔偿王**死亡赔偿金及人身保险金等共计61万元。其中二被告领走赔偿金37万元,丧葬费用去30000元,牛店**公室保管24万元。”变更为:两公司赔偿王**人身损害赔偿金及人身保险金等共计61万元。其中王**、花青荣实际领取王**人身损害赔偿金34万元(不含凤城市**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王**丧葬费3万元),牛店**公室保管24万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王**某某及死者王**的子女、上诉人王**、花**之孙女、孙子,双方处理此种家庭纠纷,应注重相互照顾、以和为重。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生于2008年3月8日,被上诉人王**于2009年5月1日,年龄尚幼,其成长所需要的费用较多;上诉人王**生于1961年11月22日,上诉人花**生于1963年6月6日,且有经济来源;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平衡各方利益、考虑当事人所在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被上诉人王*、王**得王**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35万元,并无不当。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花**在法院传票确定的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王**、花**诉称的抚养权变更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已另案诉讼,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花青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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