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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峡市中心支公司与三门**园管理处、三门峡市**营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三门**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黄河公园)、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光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上诉人黄河公园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观光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1日15时40分,刘**和艾**合骑一辆多人自行车沿黄河公园上村坡底路由南向北骑行至黄河公园观景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观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宋**驾驶的内燃观光车相撞,致观光车上的乘客蒋**、自行车上的刘**和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宋**驾驶的内燃观光车系观光车公司所有,观光车公司由黄河公园出资建立并负责管理。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前经检验合格,驾驶人宋**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事故发生后,蒋**、刘**、艾**被送至黄**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治疗,蒋**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2、双侧额叶、双侧颞叶、左侧顶枕叶脑挫伤、脑疝形成;3、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鼻中隔、右侧上颌骨、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中切牙、右上颌中侧缘外伤性脱落;5、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左侧梨状窝区异物。刘**经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手及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右侧头部枕后部及右侧耳缘皮肤撕脱伤缝合术后。艾**经诊断为:1、左桡骨中上段粉碎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前臂及左腕部皮肤及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头外伤。蒋**、刘**、艾**在黄河医院住院期间,黄河公园垫付蒋**医疗费150000元,刘**医疗费7981.6元,艾**医疗费16722.46元。

2015年4月22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大队(以下简称三门峡交警大队)作出了第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和艾**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和蒋**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黄河公园在人寿财**司购买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费金额为35200元,人寿财**司向黄河公园出具了发票。2014年5月23日,人寿财**司出具《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保单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黄河公园。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1、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风景名胜区域范围内从事旅游管理或旅游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该风景名胜区内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包括根据被保险人公示的景区管理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第四条:下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一)上述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3、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六)旅游者的慢性疾病、急性病、传染病、分娩、怀孕、流产;(七)旅游者斗殴、酗酒、服用药物、神经错乱、自杀行为及其他故意或犯罪行为;(八)风景名胜区内非被保险人提供的娱乐、饮食等各类服务。4、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5、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人寿财**司提交《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填写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黄河公园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其中9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黄河公园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其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之后人寿财**司手写的。

事故发生后,黄河公园垫付受害人医疗费后,向人**公司理赔未果,起诉法院要求人**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12万元,其中蒋**的医疗费100000元,刘**的医疗费5000元,艾**的医疗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河公园作为被保险人,人寿财**司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黄河公园作为景区的经营者,同时作为观光车公司的管理者,对景区内的正常秩序负有管理责任,有义务保障游客的安全,在明知景区道路上存在自行车和观光车同时通行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预防措施,有一定的管理责任。黄河公园在人寿财**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除人寿财**司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人寿财**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风景名胜区责任险的单次事故理赔限额100万元内,对黄河公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黄河公园要求人寿财**司赔偿其垫付的蒋**、刘**、艾**三个人共120000元的医疗费用,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依法应予支持。观光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付三门峡市黄河公园管理处12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黄河公园投保的是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景区范围内从事旅游管理或经营旅游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旅游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非意外事故,观光游览车驾驶人宋**和乘客蒋**无责任,黄河公园不存在管理过失方面的过错,故不属于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即使人**公司对本案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黄河公园投保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一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河公园答辩称:1、黄河公园作为开放性景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景区的游客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景区内坡度较高并且观光车和自行车同时通行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警示措施和预防措施,有管理责任。黄河公园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应当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三**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黄河公园在景区安全秩序管理上没有过失。3、签订保险单时,没有“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的特别约定,黄河公园不认可该约定,对格式条款内容有争议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观光车公司答辩称:1、黄河公园在景区观光车和自行车并行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警示措施和预防措施,在管理上有一定的过失责任,导致景区道路事故发生,属于投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2、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人寿财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该公司系统中保单查询的截图一份,拟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投保当天在系统录入的限额情况,每人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给付限额9万元,医疗费给付限额1万元。黄河公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保险公司系统打印出来的东西,不能证明黄河公园对该内容认可;原审第三人观光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我公司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我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河公园于2014年5月23日投保人寿财**司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风景名胜区域范围内从事旅游管理或旅游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该风景名胜区内接待的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事故为发生在保险期间风景区域内道路的交通事故,首先,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该类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黄河公园作为景区的经营者,对景区内正在从事的旅游业务负有管理责任,有义务保障景区内的正常交通秩序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黄河公园在明知景区道路上自行车和观光车同时通行的情况下,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预防措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管理过失责任。一审判决人寿财**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司认为超出保险范围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蒋**、刘**、艾**三人的受伤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公司进行赔付的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的限额,故**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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