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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州大学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州大学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学于2014年8月8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郑**学、王**1996年9月至2001年3月、200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郑**学不向王**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3068.06元;3、郑**学不向王**支付节假日加班费3034.48元;4、郑**学不需要为王**办理1996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802号民事判决,郑**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州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赵**、申**,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曾用名王*,1997年3月6日,郑**大学总务处房产科(以下简称工大房产科)与王**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大房产科聘用王**从事教学楼卫生清扫与安全值班等事宜,聘用期一年,聘用期满后,工大房产科根据王**的工作表现可以续聘,但需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期满后,王**仍在郑**大学工作。2000年7月,郑**大学与郑**学合并,王**在郑**学后勤集团担任门卫和保洁。2014年4月1日,郑**学机械工程学院出具《关于王**、陟吉秀在我院工作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我院于2006年上半年由老校区搬至新校区现工作场所,2006年8月根据工作需要聘用王**、陟吉秀作为临时工来我院负责相关设施的保洁和门卫工作,我院为其提供住宿场所和其他条件,其工作时间(24小时在值班室居住)、工作内容、待遇由我院与二人面议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月支付,至今无异议。二人工作认真、责任心强,2008年2月至今王**以下岗职工身份在我院工作,我院一直续聘其工作至2014年3月底。自2014年4月不再续聘”。

2014年5月12日,王**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郑**学、王**1996年9月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郑**学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668元、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372600元(7年8个月每天加班9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90906元(7年8个月所有双休日总计)、节假日加班工资14151元(7年8个月所有法定节假日总计)、住房公积金33264元;3.郑**学按现有职工缴纳标准补办1996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25日,仲裁委作出了豫劳人仲案字(20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郑**学、王**1996年9月至2001年3月、200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郑**学于裁决书生效后一周内支付王**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3068.06元;3.郑**学于裁决书生效后一周内支付王**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48元;4.郑**学于裁决生效后60日内为王**办理自1996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工龄扣除2001年3月至2002年3月一年时间,具体缴纳的费用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因郑**学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6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王**在郑**学的机**学院担任行政楼和实验楼的门卫兼保洁,并一直居住在机**学院为其提供的值班室内。《郑**学机**学院门卫工作制度》显示: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不能擅离工作岗位;定时、定点对楼内外及重点部位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负责对楼内公用照明的送电、断电工作,按时开门、锁门,并做好楼前停放的车辆的管理工作。2、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间,王**的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2008年1月至12月的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2009年1月至12月的月工资收入为1400元,2010年1月至12月的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2011年1月至12月的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2012年1月至12月的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郑**学、王**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王**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王**在郑**学处长期从事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对于郑**学、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该院认为,郑**学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因郑**学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确定,应当由郑**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认定郑**学、王**在1996年9月至2001年3月、200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郑**学请求不支付王**双休日加班费23068.06元、不支付王**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34.48元,该院认为,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王**在郑**学的机械工程学院担任行政楼和实验楼的门卫兼保洁,根据《郑**学机械工程学院门卫工作制度》显示: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不能擅离工作岗位。因郑**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王**补休,故应当向王**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3068.0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34.48元,对郑**学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郑**学请求不为王**办理1996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在郑**学、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郑**学应当依法为王**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但因郑**学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王**现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王**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根据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该院认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征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对郑**学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受理。王**可另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学与王**在一九九六年九月至二○○一年三月、二○○二年三月至二○一四年三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双休日加班费二万三千零六十八元六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共计二万六千一百零二元五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郑**学上诉称,郑**学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学不应向王**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8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第9页第2行“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存在笔误,应为“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郑**负担”,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王**在郑**学长期从事保洁、门卫等工作以及郑**学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原审判决郑**学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学向王**支付加班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学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王**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州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州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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