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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漯河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锐诉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锐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锐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蔡*锐交来转款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00)。原告将钱打入被告出纳账户,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经营状况恶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还款表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万**产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内容分别为:“收据NO91073082011年12月19日今收到蔡**交来转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会计王*加盖漯河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原告举证其与王**结婚证及离婚证,双方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离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2014)年召民一初字第231号黄**诉万**产公司、王*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时,王*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是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任出纳职务。为方便工作,经领导同意,其在郑州**水支行开立账户一个,户名:王*,开户行:上海浦东**金水支行,账号:622522148071****。该账户由公司使用,所有转出、转入资金均是公司账务往来,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漯河万**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万**产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在庭审时,万**产公司对该证明予以认可。

还查明,经本院到上海浦东**金水支行查询王*的账号622522148071****,2011年12月19日从王**名下的6222081711000078087账号上分别转帐到王*账号上200000元,800000元。原告对本院查询的信息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产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其公司的财务公章,且有会计王*的签字,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在本院另一案件中提交的证明显示,其名下的账号为622522148071****系被告万**产公司的公司账号,往来账目均为公司账目,万通房地产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万**产公司收到从原告蔡**丈夫名下的账号的转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有收据原件,且该款系在原告与其丈夫夫妻存续期间从其丈夫名下的账号上转到被告万**产公司,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蔡**该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现金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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