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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就周口地区的物流经营事宜签订了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双方一直履约至今年上半年。2015年3月左右,被告公司由于资金紧张,突然召集各地合作商在郑州开会,要求各合作商拿出100-300万入股,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合作商未同意入股要求。约1个月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委派一副总及部分工作人员来到周口,声称要接管原告所合作经营业务及账务,同时中断了原告的义务程序和信息平台,天天在原告处阻碍原告正常工作程序,导致原告不仅不能开展业务,而且造成数个客户巨大损失,同时被告还扣押了原告巨额财物和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商业交易遵循的是平等自由、诚实守信,可被告这独断专行、背信弃义的行为不仅毫无道义、诚信,而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5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与被告签订现生效的《河南**限公司周口货运部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是张*和王**,而非本案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故周口市**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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