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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付*荣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玉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荣诉称,原、被告系同院邻居,原、被告两家一直共用一块水表,水表以被告名义登记。2015年初,被告与原告安装楼梯产生矛盾,于2015年4月10日擅自关闭水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用水。无奈,原告向相关机关申请安装独立水表,经有关机关审批,批准原告安装独立水表,但原告在通过过道安装水管时,被告进行阻拦不准原告施工。原告认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被告行为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安装饮水管道施工的行为,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行为未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被告关闭水表属被告个人所有,因原告两个月未交水费,并因双方矛盾导致被告两个孩子被行政拘留,原告还在被告孩子所在单位吵闹,扰乱被告孩子正常的上班秩序。同时原告现已从其他地方安装了水管,反而是被告家提水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王**诉称,其所居住的院内水表是反诉原告自费安装的,被反诉原告是2003年租住后院的,该水表不是公共水表,是反诉原告单独所有,水费也是反诉原告负责缴纳。反诉被告刚来时,两家关系融洽,共用该饮水设施,后两家产生纠纷,反诉被告自2015年2月份就未交过水费,故反诉被告付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2个月的水费人民币25元。2015年2月份,付锦*在未与反诉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两家共有公共部位擅自安装楼梯,严重影响反诉原告对共用区域的正常利用。同时,被反诉人在进入后院处私自增设铁门,该铁门固定在反诉原告的厨房墙上,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出入后院,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生活。反诉被告付锦*应另寻安装水管线路,不得在属于反诉原告个人所有的区域擅自施工。1993年反诉原告购买现居住房屋时,院内过道已摊入购买面积,反诉原告对该过道具有所有权,享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反诉被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人民币25元;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公共部位违法搭建的楼梯和后院铁门,恢复原状,确保反诉人正常通行权;判令反诉被告另行铺设管道,安装水管,不得在属于反诉人具有所有权的地域非法施工;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付锦*辩称,反诉被告不欠反诉原告水费,反诉原告从未给反诉被告出具任何收据。王**要求反诉被告拆除楼梯及铁门无依据,后院铁门系原来的房主鲍*猛装的,反诉被告购买时就有,鲍*猛卖房时对反诉被告说过铁门后面的地方归反诉被告使用,铁门前面的地方归王**使用。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房屋面积,后院不存在有反诉原告的使用权利,反诉被告在自家门前安装梯子未影响反诉原告权利。通道是伙路通行,反诉原告称通道归其所有无依据。反诉原告说水表是其私有财产与事实不符,该水表的通水管道是原房主买的,水表是反诉原告买的,以反诉原告名义进行了登记,归两家共用。反诉原告的各项诉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与被告王**系同院邻居,该院落大门朝东,房屋结构分南北两排,中间留一宽1.5米的通道。原告付**所有的房产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县前街41号院1号,该院落内部西侧,房屋平面图载明的南平两间与北平一间现连接改建为共用一个门口,该门口与大门相照,原告出行需经过道及大门。被告王**所有的房产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县前街41号院2号,在该院落外部东侧。被告王**的房屋包括北屋平房2间,南屋平房一间,三间房屋均有单独的门口,出门后可经大门通行。北平两间与南平之间长度为6.25米,宽度为1.5米的过道面积包含在被告王**购买面积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附记载明过道伙路通行。被告王**所有的北平两间西侧加盖有一间简易厨房,该厨房未在房产证登记,被告称该厨房建于1993年。厨房外墙安装有一简易铁制栅栏门,将院落分隔为东西两块。原告付**称,原告现有房屋是2006年自鲍**处购买,其购买房屋时,鲍**已将房屋改建成现有状况,院落中间的铁门也已经存在,购房时鲍**说过铁门以东归被告使用,铁门以西归原告使用。原告买房后一直与被告共用一块水表,2011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各在自己所有的南屋平房上加盖房屋一间,后因楼梯建造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份,被告王**将水表关闭,原告付**向相关机构申请安装水表事宜。2015年5月28日,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原告出具接上水的挖掘道路施工执照。因被告王**不准原告通过过道安装饮水设施,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付**对被告提交的水费单据不予认可,庭审中亦未向法庭提交因被告不准安装饮水设施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安装饮水设施需经过道通过。被告主张原告拆除的梯子安装于铁门西侧,原告厨房外墙。被告主张拆除的铁门安装痕迹陈旧,铁门内(西侧)主要为原告房产及一约3平方米左右的夹道,不是向外通行的通道,不是被告必经通道。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提交的房产证、挖掘道路施工执照、行政许可决定书、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发票,被告王**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水费单据、照片4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纠纷,无法继续共用饮水设施,原告向相关机构申请单独安装饮水设施,该饮水设施安装须通过大门及过道,该过道虽摊入被告购买面积,但房屋产权证存根明确载明过道伙路通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该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现原告付**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安装饮水管道施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因该施工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反诉原告王**主张反诉人另行铺设管道,安装水管,不得在属于反诉人具有所有权的地域施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主张反诉被告付**偿还垫付的水费人民币25元钱,提交水费单据予以证明,考虑原、被告双方曾共用水表的实际情况,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王**主张判令反诉被告拆除擅自在公共部位搭建的楼梯和后院铁门,恢复原状,确保反诉人正常通行权,该楼梯及铁门是否属于违法搭建,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反诉原告可另行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经现场勘验,反诉被告的楼梯搭建于铁门西侧反诉被告房屋墙外,铁门处及铁门内亦并非反诉原告必经通道,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立即停止阻拦原告付**安装饮水管道施工的行为;

二、限原告付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其垫付的水费人民币25元;

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王**负担25元,反诉被告付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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