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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分局、郑州**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因其诉郑州市**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郑州**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易*莲花超市被举报其销售的食品涉嫌食品标签违法。被告管**分局接到举报后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现场检查,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郑**管*处(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销售的汇源果肉山楂汁食品和好想你野酸味枣食品标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428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易*莲花超市不服,向被**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商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管*分局作出的郑**管*处(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管**分局作出的郑**管*处(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本案原告易*莲花超市被举报销售的食品涉嫌食品标签违法是在2014年9月,管**分局作出处罚是在2015年2月3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未实施。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四条第三款“**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管**分局对管城区食品流通领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管**分局对原告涉嫌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责。2、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5条“营养标签的格式见附录B,食品企业可根据食品的营养特性、包装面积的大小和形状等因素选择使用其中的一种格式”、附录B“营养标签格式B2:应选择以下6种格式中的一种进行营养标签的标示。”以及附录B中附有外文的格式“示例3”的规定,食品营养标签上英文字母的标示应当与示例一致。本案中原告销售的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营养成分项目首个英文字母为大写,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示例不一致。被告管**分局经立案、调查、现场检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被**商局在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对管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复议决定。被**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管**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4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易*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易初莲花超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营养成分表格是否为推荐性格式认定错误。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强制规定了食品包装营养成分必须标示的项目,但对于该项目的书写格式、书写方式及书写顺序没有强制规定。该通则附录B2.3中对附有外文的营养标签的规定用的是“示例”一词,显然为推荐性格式。2、国**计委关于该通则的问答中称,本标准推荐了6种基本格式,在保证符合基本格式要求和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基础上,企业在版面设计时可进行适当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因美观要求或为便于消费者观察而调整文字格式(左对齐、居中等)、背景和表格颜色或适当增加内框线等。可见,附有外文的营养标签格式是推荐性格式,一审认定为强制性格式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1、根据《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对应,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而没有必须使用小写英文或大写英文的强制要求。且英文第一个字母大写符合日常书写习惯,也不改变英文本身的意思,不会误导消费者。2、《**生部关于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解释附英文的营养成分表“营养成分表各项内容应使用中文标示,若同时标示英文,应与中文对应”。问答并无强制性规定应大写或小写。企业在不改变基本格式和不造成对消费者误导的基础上根据自身需要进行调整并无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管**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所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出具的回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回复函中就包含“以上建议供参考”字样,该回复并非制定机关的解释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同已经实施的国家标准相违背。其次,该回复函落款及公章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不得对外正式行文。故该回复函本身不合法。第三,该文件是复印件,未核对原件。2、上诉人提及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十九条系对法规的误读。该第十九条第二款完整内容为“营养成分表各项内容应使用中文标示,若同时标示英文,应与中文相对应。企业在制作营养标签时,可根据版面设计对字体进行变化,以不影响消费者正确理解为宜。”对字体进行变化并非将energy改写为Energy。参考该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使能量与核心营养素标示醒目的方法推荐有增大字号、改变字体(如斜体、加粗、加*)、改变颜色(字体或背景颜色)、改变对齐方式或其他方式。其中并不包括小写改成大写。3、其所作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营养标签上的英文首字母大写,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5“营养标签的格式见附录B,食品企业可根据食品的营养特性、包装面积的大小和形状等因素选择使用其中的一种格式。”而附录B第B2条中明确规定“应选择以下6种格式中的一种进行营养标签的标示”。这是强制性要求,不能随意更改。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上诉人构成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工商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正确,程序合法。2、其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其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意见同管**分局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基本要求”中“3.5营养标签的格式见附录B,食品企业可根据食品的营养特性、包装面积的大小和形状等因素选择使用其中的一种格式。”附录B营养标签格式中“B.2应选择以下6种格式中的一种进行营养标签的标示。”“B.2.3附有外文的格式附有外文的营养标签见示例3。”示例3所示营养成分表中营养成分项目英文名称的首字母为小写。因该通则明确规定“应”选择6种格式中的一种进行营养标签的标示,且系“基本要求”之内容,故营养标签格式属于强制性规定,而非上诉人所称系推荐性格式。上诉人引用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中有关食品营养标签的格式的规定,也明确要求在保证符合基本格式要求和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基础上,企业在版面设计时可进行适当调整,如调整文字格式(左对齐、居中等)、背景和表格颜色或适当增加内框线等,其中并不包含上诉人所称英文字母大小写的调整。另上诉人引用的《食品标示管理规定》和《**生部关于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的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外文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且外文不得大于相应中文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示例3所示营养成分表中营养成分项目英文名称的首字母小写可否写成大写无关。另各方当事人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郑**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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