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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晓菊与被上诉人郑州景**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景**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94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郑州景**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景**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佣金及代办费损失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刘**与被告甘**协议离婚。

2015年6月25日,在原告郑州景**划有限公司的居间下,被告甘**以刘**(卖方)代理人的身份与杨**(买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410838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刘**拥有位于金水区三全路xx号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的房屋,卖方以8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杨**;杨**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2万元,其中佣金及代办费17000元,余额作为原告代卖方保管的定金。同日,被告签署一份《卖方代理人承诺》,主要载明:被告受刘**委托,代为出售位于金水区三全路xx号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的房屋,被告保证其本人享有代理权,并在签订本合同后及时交与卖方补签,若卖方不予补签或不予追认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10838)不发生效力的,则由被告赔偿买方4万元,赔偿居间方17000元;若买方和居间方损失高于此金额,买方和居间方有权进一步向被告追偿。后房屋买卖双方没有达成买卖合意,被告未按承诺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郑州景**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刘**邮寄催告书,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的代理权问题进行催告。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刘**妻子的身份签收该邮寄单,但没有进行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及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卖方代理人承诺,承诺若刘**不予补签或不予追认,被告应赔偿原告17000元,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及代办费损失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景**划有限公司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诺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1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景**划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景**划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甘晓菊提供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及服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居间报酬。根据刘**与卖方及被上诉人郑州景**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卖方代理人承诺,约定的佣金及代办费均为17000元,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因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达成,被上诉人依约要求上诉人支付佣金及代办费17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支付居间费16000元与约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甘晓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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