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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曹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杨**与人民陪审员贾**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找到原告说吴某某找她让她弄点钱合伙做矿石生意,但她与吴某某不太熟悉,要原告也参与一份。于是原告和被告先后同程某某、吴某某、李*合伙做了四单生意。没想到矿石品位不好,先后四次都亏损了。当初合伙时被告说她出的钱都是拿别人的,官场得算利息,大家都没有反对。起初的两单,被告先后支付矿石款21万元,由于当时还欠花落印金矿石款15万元,大家一致同意将第一次从寸马沟铅矿石提炼的精粉款中支付了15万元。后经大家初步核算,被告一共支付了30万元,于是由原告和吴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附有利息。大概过了不到50天,大家将金矿石提炼的精粉卖给了湖北小*,一共卖了30.4万元,该款直接打给了被告。按约定,官场还欠被告6000元利息,至于30万元的欠条目前还在被告手中。同时官场的收入、开支并未结算。

此后又做了两单,被告先后支付了矿石款及其他开支共10万元,其又让原告为其出具了欠条一张。2010年初被告强行将后期卖精粉收入261395元拿走,拒不与其他合伙人结算,该条子至今还在被告手中。从2007年合伙做矿石生意至今已7年之久,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拒不结算。无奈之下,原告及*某某、吴某某、李*四人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家中就前期合伙事宜做了结算。结算后共亏损265778.59元。其中原告、被告及吴某某三人各亏损80700.03元,李*亏损9920.75元,程某某亏损13757.75元。由于上述亏损都是原告垫付的,程某某、吴某某、李*三人已将结算后自己亏损的部分退还给了原告,唯独被告亏损的80700.03元一直未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扣除官场应当给付被告的前期30万元及利息6000元,后期10万元本金及利息6.4万元(20个月计算),再结合被告已经拿走的合伙收入261395元及亏损的80700.03元,被告应当再退还原告172095.03元。由于被告无赖,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172095元,并将原告和吴某某向被告出具的30万元和10万元的欠条退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分文钱,更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和吴某某做生意向我借款至今未还清。原告所说欠条事实上是借条,因原告借款还没有还清,借款还清了,自然就把借条还给原告。吴某某是信用社长期客户,信誉较好。2008年春节过后,吴某某说开始运矿需要支付矿石款,2008年2月14日至3月2日我3次先后借给吴某某30万元,2008年3月2日吴某某、刘某某把前面所有的借款集中起来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交给我,他二人在借款人落款处签了各自的名字,我才知道原告和吴某某是合伙人,但他们怎么合伙我不清楚。2008年4月30日,原告、吴某某找到我说需要借款10万元,借条是原告书写的,当时我要求吴某某也签名,吴某某说自己写字不好让原告签名就行,就这样我从银行取钱交给他们。当天原告找我说付运费钱不够从我处借款4500元,2008年5月14日,原告打电话说矿上急需用钱1万元,让包工头李*去取,我按他意思交给李*1万元。2008年5月10日,吴某某说急需交选场电费2万元,程某某和吴某某一起来我处取钱2万元。2008年5月18日,在栾川狮子庙,原告和吴某某从我处借款28130元购矿石。2008年6月4日左右,吴某某说矿上急用在我处借走5万元。2008年8月27日,吴某某说急用在我处借款1万元。2008年10月,我替原告和吴某某付杨某某看精粉工资6000元(每月1500元,共4个月)。以上9笔共计528630元,应付借款利息16.84万余元,本息合计69.7040元。

2008年6月4日,吴某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4万元,2011年1月30日我收到贾某某转账款261395元,除此外吴某某、原告没有还过任何款。我没有跟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人合伙,也没有找任何人合伙做生意。原告说我强行将精粉款拿走不是事实,是原告与其他人商量好让贾某某打款到我的账户,是用来还原告和吴某某的借款。原告与吴某某如何买矿石、加工、销售经营我全然不知。我帮原告打理过生意和汇款。

原告向**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4次合伙原始记账凭证6张(其中第一张花落印矿石和第4张栾*矿石这两次的收入开支明细系曹某某亲笔所写);2、2014年5月28日吴某某、刘某某、李*、程某某对4次合伙进行结算的会议记录一份(2页)及结算后共同签字认可的结算明细表一份(4页);3、证人吴某某、李*、程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方向:(1)、吴某某、曹某某、李*、程某某、刘某某五人合伙做矿石生意的事实,其中吴某某、刘某某、曹某某三人单独合伙两次,吴某某、刘某某、李*、曹某某四人合伙一次,吴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曹某某四人合伙一次。(2)、经结**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各亏损80700元,李*亏损9920.75元,程某某亏损13757.75元。(3)、亏损的钱均由刘某某垫付,且吴某某、李*、程某某均已将各自应当承担的亏损部分支付给了刘某某。(4)、执行合伙事宜时,曹某某曾先后出资40万元,用于购买矿石,为此,刘某某、吴某某代表合伙组织向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其中30万元的借条,合伙组织已通过王某某返还给曹某某30.4万元。

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的第一张前面的部分笔迹较重的文字是我书写,后面笔迹较轻的部分不是我写的。由于吴某某、刘某某是信用社的老客户,关系不错。吴某某、刘某某拿了烟盒,上面有账目,他们让我帮他们把以前的账目流水誉写一下,我不清楚他们什么时候拿走了我誉写的一份。5月18日的那一份,刘某某与吴某某邀请我去栾川玩,我喊同事黄某某一起去了。他们事先并没有决定买矿石,有朋友说那边有矿石不错,他们临时决定过去看看,他们手里没钱,让我们凑凑先把钱垫上。我和黄某某一共凑了3万元,交给了刘某某。买矿石一共花了28130元。“经手人,曹某某“几个字代表我借给他们28130元。会议记录和结算明细我没有签名,与我无关。

二、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和曹某某合伙做生意是在2008年或2009年,一共合伙四次。第一次是自己和刘某某、曹某某、程某某在花落印合伙买金矿石。第二次由自己和刘某某、曹某某、李*在栾川狮子庙买铅银矿石。第三次是自己与刘某某、曹某某在洛宁小池沟买的铅银矿石。第四次是自己与刘某某、曹某某在小池沟买铅银矿石。每次买矿石的钱基本都是曹某某出的,曹某某付款之后还管收款。曹某某参与算账就一次,地点在曹某某办公室,但帐没有算成,后来才在刘某某家算账。会议记录那次开会曹某某没有参加,刘某某说曹某某有事没有参加。去栾川买矿石之前跟曹某某说过,看矿石曹某某不住场,装矿石时曹某某在场。

被告质证:我是跟着吴某某等人去栾川旅游的,钱是我和同事借给他们的。“经手人”三个字的意思是经我手借我同事的钱。从他们买矿石至今,从来就没有找我算过账。

三、1、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吴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四人合伙在栾川县狮子庙(李*老家)买矿石,是自己提出到该处买矿石,卖家是赵某某、张某某、李*甲。买矿石是曹某某出的钱,曹某某把买矿石的钱直接交给了工队的人。曹某某出过一次买饭的钱,自己出过一次买饭的钱。是曹某某记的帐。

被告质证:我之前不认识李*,不可能跟李*合伙。我只是借钱给他们,我把钱交给刘某某了。我不是合伙人。

四、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吴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四人在洛宁花落印买一宗矿石,矿石卖出后每人赔1万多元。帐是在刘某某家算的,曹某某当时不在场。刘某某曾通知自己和吴某某、魏某某一起到曹某某办公室算账,到场后没有算成帐。大家赔的钱由刘某某垫付,自己和吴某某已将各自赔的钱给了刘某某。

被告质证:我不承认我们是合伙的,我只是借给了刘某某10万元钱。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我一概不知,所有赔钱也没有人跟我说。

五、证人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听说吴某某在安沟选场有金精粉,见到吴某某后,吴某某说该精粉是大家买矿石选的精粉,因买矿石钱是曹某某出的钱,得跟曹某某说。后来自己和吴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到曹某某家谈,曹某某嫌价格低,不让卖。后来每克又加两元成交。曹某某让先把钱转到自己账户上再拉精粉,于是王某某、吴某某、曹某某三人去银行把钱(30.4万元)转曹某某账户上后才拉走精粉。

被告质证:首先我之前并不认识亢某某。精粉不是我的。钱转我账户上是事实,证人说我嫌矿石便宜等,我不清楚矿石,所以不是事实。我只管钱顺利到我卡上。

六、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2008年自己在洛宁安沟选厂干活,曹某某、吴某某、李*、刘某某合伙买矿石在安沟选厂选精粉,一共有四次。期间曹某某每星期都去看,并交代他们好好选,说精粉卖了不会亏待他们。精粉装袋后一直是曹某某安排亲戚杨某某看管的,直到精粉拉走。最后一天拉精粉,曹某某爱人也到场了。自己是杨**当厂长时进厂的,听厂长说精粉是曹某某的。

被告质证:我不认识郑某某。我去过选场,但不是每星期都去。我没有派亲戚去看管精粉。

七、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自己2008年在洛宁底张乡安沟村负责。那年春天,刘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程某某、李*等人合伙在山上买矿石来厂里选矿,当时吴某某、程某某在山上买矿石,刘某某、曹某某在选场一车一取样,准备化验。开始选矿时,曹某某安排其亲戚杨某某在厂里看精粉。最后拉精粉时,工人们挡住他们要出精粉钱,曹某某说没事,等精粉款回来保证给你们钱。精粉拉走后,杨某某才离开选厂。

被告质证:证人说我与刘某某等人合伙不是事实,说我在选厂一车一取样也不是事实,说我安排亲戚杨某某在选厂看精粉也不是事实。杨某某不是我亲戚。**某某看精粉是事实,精粉拉完杨某某才离开也是事实。我不欠工人们钱,到现在也没有工人来找我要钱。杨某某是我介绍去看精粉的。

八、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夏天,刘某某对自己说他和曹某某在山上开矿有纠纷,让我给他们说和一下。后来我约他们到洛宁西花坛曹某某办公室说事,吴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都去了。他们说山上开矿的帐,我不清楚,后来他们说不成,我就走了。

被告质证:证人约我们去说事是事实,但该纠纷已经2014年宁民初字276号判决书解决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举证:1、借条五张,证明刘某某、吴某某、李*等人从我处借款总计42.45万元,以及月息二分。2、清单一张,证明刘某某从曹某某处借款28130元。

原告质证:10万元条子、30万元条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两张条子名为借条,实为合伙投资款,并且30万元已经付给被告,另外加了4000元利息,尚欠6000元利息。10万元的条子的款项也已经给付被告。李*签的1万元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款用于合伙支出,不是借款,而且该笔款项已经在合伙结算中扣除。吴某某书写的1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系吴某某的私人借款。刘某某的4500元证明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已经在合伙结算中扣除。对于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清单实为被告亲自书写的结算单,而不是借款单。

被告举证:另外吴某某和其妻子2008年6月14日从我处取走5万元;2008年5月10日,吴某某、程某某从我处取走2万元。2008年10月30日,我替刘某某、吴某某支付杨某某看场子干活的四个月工资6000元。以上合计7.6万元。

原告质证:1、吴某某借款的5万元,我们不清楚,可能是他们私人之间的借款。2、吴某某、程某某借款2万元存在,但已经包含在10万元的条子里面。3、工人工资6000元是被告支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曾四次合作做矿石生意,具体合伙情况为:原告、被告、吴某某、程某某在花落印合伙买金矿石一次。原告、被告、吴某某、李*在栾川狮子庙买铅银矿石一次。原告、被告、吴某某在洛宁小池沟买铅银矿石二次。被告曾先后拿出合伙买矿石款项共计40万元,为此原告与吴某某2008年3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息为2分的借条一张,200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息为2分的借条一张。作为合伙人,被告曾收到王某某转账给付的购买精粉款30.4万元,2011年1月30日曾收到贾某某转账给付的购买精粉款261395元。经被告手曾交给原告4500元让其向工人支付运费。被告曾安排工人杨某某在洛宁县底张乡安沟选厂看管精粉,后曾向其支付精粉看管费6000元。被告曾对合伙在栾川买矿石的开支书写清单一张,合计各类费用总额为28130元;为在花落印合伙买矿石书写统计1-10项费用清单一张,合计金额35.5831万元。原、被告为上述合伙账务有分歧,2013年夏,原告曾委托魏某某联系被告算账,在被告办公室双方就合伙账务问题意见不一,算账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某某、李*、程某某之间曾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根据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被告在答辩状中就原告等人以支付各类开矿费用名义从其处取钱的次数、钱数的细节的陈述,以及被告曾收到王某某转账给付的款项30.4万元,2011年1月30日收到贾某某转账款项26.1395万元的事实,被告曾交给原告4500元让其向工人支付运费,曾安排工人杨*某在洛宁县底张乡安沟选厂看管精粉,并向其支付个人看管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曾为在栾川合伙买矿石书写清单一张(合计各类费用总额为28130元),为在花落印合伙买矿石书写统计清单一张(1-10项费用合计金额35.5831万元。)的事实,结合证人吴某某、李*、程某某、亢某某、郑某某、杨*甲出庭对原、被告及吴某某、李*、程某某等人就合伙买矿石、买精粉的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曾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称自己与被告、吴某某、李*、程某某之间曾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等人之间没有合伙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自己与吴某某2008年3月2日向被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以及自己一人于2008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对被告作为合伙人的出资情况进行的确认,上述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原、被告等人合伙买矿石被告的出资款,基于原、被告、吴某某、李*、程某某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及被告为支付矿上运费、电费交给其他合伙人钱的事实,及原告与吴某某从被告处取10万元,被告让吴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而吴某某以自己字写不好让刘某某一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理由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及吴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自己收到的王某某、贾某某转账款合计56.5395元系原告、吴某某对自己借款的返还,本院认为,王某某转账向被告给付购买精粉款30.4万元,和贾某某向被告转账给付精粉款26.1395万元,不符合原告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款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手中现仍持有借款金额为30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条并未返还给被告所称的借款人,故被告关于自己与被告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自己与吴某某等人曾委托魏某某于2013年夏天作为中间人组织双方到被告办公室就本案争议的合伙事务账务进行算账,被告辩称算账是事实,但双方之间说的账务系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纠纷是原告向被告书写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及被告另向吴某某入份5万元的事实,该借条就借款金额及被告向吴某某合伙入份5万元的情况的表述清楚,且基于该事实被告对原告及吴某某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依照常理,应由被告向原告及吴某某主张权利,而非原告与其他合伙人需主动向被告要求算账,故被告该答辩不合常理亦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合伙买矿石结算后共亏损265778.59元,其中原告、被告及吴某某三人各亏损80700.03元,李*亏损9920.75元,程某某亏损13757.75元,上述亏损都是自己垫付的,程某某、吴某某、李*三人已将结算后自己亏损的部分退还给了原告,唯独被告亏损的80700.03元一直不予给付,扣除官场应当给付被告主张的前期30万元及利息6000元,后期10万元本金及利息6.4万元(20个月计算),再结合被告已经拿走的合伙收入261395元及亏损的80700.03元,被告应当再退还自己172095.03元,要求被告给付自己172095元,并将自己和吴某某向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及自己向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退还给自己,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账务纠纷应待统一核算盈余及亏损后,根据合伙成员各自应享有的权利份额,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另行处理,原告和吴某某向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被告作为合伙人出资的凭据,亦应待双方核算合伙账务后另作处理,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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