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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田**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田**以田**的代理人名义与张**、居间方河南弘**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0570号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以按揭方式购买田**名下位于二七区长江路北、碧云路西5幢1单元11层1××1号房产(房产证号:EQ142736);张**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30000元整(其中佣金及代办费人民币14500元,余额作为河南弘**询有限公司代田**保管的定金);张**应向河南弘**询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4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张**、田**任意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或张**、田**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河南弘**询有限公司不承担佣金返还责任,非违约方所受佣金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等数额的赔偿责任;张**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张**确认自己在金融系统无恶意透支或逾期还款等金融征信瑕疵。张**、田**双方于签定本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根据政策要求,如需网签和资金监管,张**应在网签买卖合同备案当日,将网签合同约定的首付房款350000元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所指定的监管账户,剩余房款410000元由放款银行于放贷之日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账户。无需网签和资金监管的地区。张**应在立契时,将上述首付款交付田**,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田**支付。以上款项具体金额以贷款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如果贷款机构确定的贷款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张**应当在汇存首付房款时一次性补足。同时定金冲抵首付房款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仍暂由河南弘**询有限公司保管。银行借款合同签定后正式放款前,如发生贷款政策调整或变动,由张**筹齐剩余房款或按照调整后的银行政策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张**、田**协定,张**支付田**首付款后,田**将房屋交予张**使用,张**以每月1500的租金入住至房屋过户完毕直至过户完毕收到房款于3月31日之前。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进行过户,如由于田**不配合过户造成延期,张**不承担责任,如超过3月31日田**收不到房款,张**以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田**,4月10日后田**可自由支配房屋。除田**原因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2015年3月31日之前收不到尾款视为张**违约。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张**向居间方河南弘**询有限公司交纳中介佣金14500元、购房定金155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田守权向张**签写一份卖方代理人承诺,该承诺表明卖方代理人保证其本人享有代理权,并在签定本合同后及时交与卖方补签,若卖方不予补签或不予追认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10570)不发生效力的,则由卖方代理人赔偿买方30000元人民币,赔偿居间方14500元;若买方和居间方损失高于此金额,买房和居间方有权进一步向卖方代理人追偿。

再查明,2015年2月13日,张**向田**邮寄催告书,催告田**是否追认田**代理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告知田**签收该催告书后的30日内明确表示是否追认,否则按照法律规定则视为拒绝追认。2015年2月14日,田**签收该催告书。2015年4月23日,张**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田**赔偿张**30000元整;2、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田**于2015年6月19日提供田**出具的没有落款时间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田**以房屋所有权人田**的名义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催告房屋所有权人田**后,田**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应视为拒绝追认。虽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田**于2015年6月19日提供田**出具的没有落款时间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但早已超过追认期间。综上,行为人即田**应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田**向张**承诺如因其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其赔偿张**30000元。所以张**主张田**赔偿3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30000元。如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负担,余额275元,全部退还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背离本案事实,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为澄清事实,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以房屋所有权人田**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张**催告房屋所有权人田**后,田**在合理期限内并未作表示,应视为拒绝追认。上诉人田**于2015年6月19日提供田**出具的没有落款时间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早已超过追认期间。综上,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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