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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分局、郑州**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初莲花超市委托代理人吕*、赵*,被告**分局负责人秦**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商局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管城分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郑**管城处(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的汇源果肉山楂汁食品标签主展示面标示“富含果肉”未标示果肉含量、营养成分表中营养成分英文单词第一个字母与实例不同;好想你野酸味枣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营养成分英文单词第一个字母与实例不同,构成食品标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给予原告1、没收违法所得428元;2、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易初莲花超市不服,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商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管**分局作出的郑**管城处(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易*莲花超市诉称,原告销售的有好想你枣业**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提供的好想你野酸味枣,产品标签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管**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超出职权范围。理由为:一、营养成分表格式为推荐性格式,非强制性标志格式。食品生产企业在不影响消费者正确理解及不改变标签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使用与推荐格式有细微区别应当是被允许的。二、根据郑州**委员会2014年9月30日下发的《郑州**委员会关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监督局职责调整和编制划转的通知》(郑*(2014)35号)中,“职责调整”中明确规定“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质**监督局承担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调整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本案属于食品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被告管**分局依法应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管**分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显然已经超出职权,且管**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听证,违反程序性规定。综上,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30日郑州**委员会关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调整和编制划转的通知(庭后提交);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关于营养成分表中英文首字母大写问题的复函》(食标秘发(2015)33号),证明营养成分表中英文首字母大写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管*分局辨称,一、管*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二、管*工商分局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原告诉称职责划转为市级工商系统,并不涉及管*区工商局职责划转,目前被告尚未移交食品监督管理职责,有权对食品标签违法的经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

1、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了立案处理决定;

2、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管**分局已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郑工商管城处(2014)330号)并送达当事人;

3、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管**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4、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代理人;

5、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9月28日在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及检查情况;

6、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询问情况;

7、进货查验记录及供货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明本案当事人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

8、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拍到的实物标签情况,及管**分局工作人员曾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事实;

9、陈**,证明本案当事人曾就本案事实进行陈述;

10、案件来源登记、举报书及来信登记表,证明收到举报后进行案源登记;

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调查终结;

12、案件核审表,证明本案经法定核审;

1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5年2月3日经分局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4、执法证件,证明本案执法人员取得执法资格;

15、行政判决书,证明管**院对类似案件已作出评判;

第二组证据:

1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商局辨称,市工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39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依法受理并通知管**分局依法答复。

4、被申请人答复书、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及依法调取的照片,证明管**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管**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5)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

5、郑*(延复通)字(2015)390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郑工商(行复决)(2015)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6、《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商局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易*莲花超市被举报其销售的食品涉嫌食品标签违法。被告管**分局接到举报后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现场检查,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郑**管*处(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销售的汇源果肉山楂汁食品和好想你野酸味枣食品标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428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易*莲花超市不服,向被**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商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管*分局作出的郑**管*处(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管**分局作出的郑**管*处(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易*莲花超市被举报销售的食品涉嫌食品标签违法是在2014年9月,管**分局作出处罚是在2015年2月3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未实施。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四条第三款“**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管**分局对管城区食品流通领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管**分局对原告涉嫌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责。2、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5条“营养标签的格式见附录B,食品企业可根据食品的营养特性、包装面积的大小和形状等因素选择使用其中的一种格式”、附录B“营养标签格式B2:应选择以下6种格式中的一种进行营养标签的标示。”以及附录B中附有外文的格式“示例3”的规定,食品营养标签上英文字母的标示应当与示例一致。本案中原告销售的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营养成分项目首个英文字母为大写,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示例不一致。被告管**分局经立案、调查、现场检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被**商局在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对管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复议决定。被**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管**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4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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