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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赵**、赵**、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赵**、赵**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胡**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赵**、冯**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8日,署有被告赵**姓名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原告胡**100万元等。2011年7月1日,署有被告赵**姓名的条据,主要载明:8月15日还原告胡**的欠款40万元等。2011年9月27日,被告赵**、赵**(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胡**(作为担保人)给王**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王**现金100万元,月息三分,2011年10月27号归还;2011年10月27号归还2010年12月6号所借款50万元及利息541000元;2011年10月27号归还本次借款100万元及胡*(风)琴的36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901000元,本人在2011年10月27号前全部归还等。2013年12月23日原告胡**提起本诉。审理中,关于36万元的支付方式:原告称涉案的36万是2010年发生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100万借条中的36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胡**诉称,其诉称的36万元是被告赵**向原告胡**借款100万中的36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原告胡**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36万元交付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36万元交付的事实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的诉请,明显不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赵**出具的借条、2011年7月1日被上诉人赵**出具的还款证明、201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赵**、赵**给王**出具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36万元人民币未还的事实。如果上诉人没有将人民币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话,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从2010年到2011年9月多次给上诉人出具相应的借条的。显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虽然被上诉人赵**、赵**提出借条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又不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签字进行鉴定,应推定签字为被上诉人所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赵**答辩称,被答辩人以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u0026rdquo;的证据规则为理由,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明显属于对高度盖然性u0026rdquo;证据规则的曲解。本案中答辩人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几份证据明显可以看出并非一人所写,没有必要再申请鉴定。对于一份借条如何出现几个笔迹不同的签名,被答辩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证据的真实性本身就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对于借款的交付予以佐证。一审过程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对于借款的事实进行还原,属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赵**、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应由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36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胡**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10年9月25日转款凭证一份。2、赵**给胡**弟弟胡**所打收条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2010年9月28日上诉人胡**借给赵**100万元的事实;3、证人胡*的出庭作证。该证言证实胡**借给赵**100万元的交付方式是转账和现金交付35万元,付款在借条之前,符合交易习惯,胡**与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

被上诉人赵**、赵**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该二份证据形成于2010年,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据,借条上的名字与身份证不能完全对应。胡**与胡**没有关系,即便该收据是真实的,也是胡**主张权利而不是胡**主张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证据已完全推翻了在原审中的陈述及原审的证据,原审按照之前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胡*与胡**有亲属关系,该证言明显不利于被上诉人,而且很多东西陈述不清,该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被上诉人冯**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份证据质证意见同赵**、赵**一致;对证人证言认为胡*与赵**是首次认识,欠条上写的是胡**,而不是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胡*既然坚持35万元是胡**的钱,收条上就应写胡**的名字,不应写成胡*,更不应写成胡**。

被上诉人冯**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婚前财产协议。证明赵**和冯**是再婚的,对婚前财产作出协议约定;2、离婚证。证明冯**与赵**已经离婚,双方之间没有财产纠纷。

上诉人胡**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婚前财产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协议显示签订时间是2009年1月5日,但真实的时间无法认定。即使双方签订有婚前财产协议,也不影响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的承担。双方解释有约定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影响冯**承担债务。

被上诉人赵**、赵**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上诉人胡**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中**行被上诉人赵**账户人民币60万元。2010年9月26日上诉人胡**委托胡**交付被上诉人赵**人民币35万元。

又查明,经赵**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日期为2010、9、28号u0026rdquo;的《借条》中赵**u0026rdquo;签名笔迹以及日期为2011、7、1号u0026rdquo;的还款承诺中日期上面一行的赵**u0026rdquo;签名笔迹是否为赵**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河南**定中心作出豫公专鉴〔2015〕又鉴字第121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2010、9、28号u0026rdquo;的《借条》中赵**u0026rdquo;签名笔迹是赵**所写;2011、7、1号u0026rdquo;的还款承诺中日期上面一行的赵**u0026rdquo;签名笔迹不具备鉴定条件。

还查明,被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赵**于2009年1月8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2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不认可曾向上诉人胡**借款100万元,并否认2010年9月28日的《借条》上赵**u0026rdquo;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经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作出的豫公专鉴〔2015〕又鉴字第121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定该签名为被上诉人赵**本人笔迹。结合上诉人胡**在二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2010年9月25日转款凭证、赵**给胡**弟弟胡**所打收条)以及胡**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赵**向上诉人胡**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赵**辩称的2010年9月25日60万的转账系上诉人胡**向被上诉人赵**归还借款,而2010年9月26日胡**向其交付35万元是胡**向被上诉人赵**归还的借款的辩称证据不足,且上诉人胡**也不予认可,故对被上诉人赵**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胡**自认被上诉人赵**已归还部分借款,尚余36万元未予偿还。结合2011年9月27日借条,王**在其出具的证明以及对其所进行的询问中关于该36万元与其无关的陈述,本院可认定被上诉人赵**下欠上诉人胡**36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赵**未在承诺的期限归还该笔欠款,现上诉人胡**要求归还,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赵**虽在2011年9月27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但从该欠款产生的原因及过程来看,被上诉人赵**并非该欠款的实际借款人,即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赵**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故上诉人胡**要求被上诉人赵**向其归还该笔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冯**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笔债务产生于被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论被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赵**婚前财产协议以及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对二人各自或共同债务的负担如何约定,该约定对上诉人胡**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赵**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胡**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赵**、冯**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8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胡**借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胡**负担1200元,赵**、冯**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赵**、冯**负担7000元;鉴定费4600元,被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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