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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安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粮**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选,被告升华粮**司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资。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8月25日和2010年8月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两万元、两万四千元和四万六千元,共计九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因原告需用款向被告催要。2012年12月被告支付利息后于2013年1月起停止付息,对于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升华粮**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黎某某9万元。安阳**限公司是由孟**、冯**于2014年10月15日转让给张**、梁**,转让时孟**、冯**承诺该公司对外不欠债务,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转让方承担。我们有黎某某以前出的证明手续,黎某某证明其起诉的9万元是汤**个人行为,与升华粮**司无关,由汤**个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份,其中2009年7月15日编号为NO.0001813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黎某某交来融资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2009年8月25日编号为NO.0001814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黎某某交来融资款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整¥24000”。2010年8月1日编号为NO.0030087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黎某某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元整¥46000”。被告升华粮**司提供了黎某某签名并捺指纹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7月15日借款贰万元、2009年8月25号借款贰万肆仟元整、2010年8月1号借款肆万陆仟元,是汤**个人行为、真实,于安阳**有限公司无关,由汤**个人偿还黎某某。”根据原告申请,经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明中黎某某署名笔迹是黎某某本人所写,落款黎某某字样处指印是黎某某右手食指所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升华粮**司的股东于2014年10月15日由冯**、孟**变更为张**、梁**,法定代表人由冯**变更为张**。原告黎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接受李**询问时明确汤**是被告公司的法人,是汤**个人借的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5日收据、2009年8月25日收据、2010年8月1日收据、升华粮油公司变更信息、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捺指纹的证明,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出具的豫*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72号鉴定意见书、豫*专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024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升华粮**司欠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提供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捺指纹的证明显示该三张收据所载明的借款或融资款为汤**的个人行为,且该9万元款项仅2010年8月1日收据所载明款项为借款,其余两张收据所载明的款项均为融资款。在该证明中原告自认该9万元与被告升华粮**司无关,由汤**个人偿还。结合被告公司存在股东全部变更的事实和汤**曾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原告在接受李**询问时的回答,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9万元款项系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借款,不足以证明该9万元系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申请经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提供的证明中黎某某署名笔迹是黎某某本人所写,落款黎某某字样处指印是黎某某右手食指所留,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原告署名捺指纹的证明系受诱骗而出具的,但未就该项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是否将升华粮**司和汤**一并起诉,原告表示其认为该9万元是公司借款不是汤**个人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借款,表示不起诉汤**。本案中原告表示不起诉汤**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于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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