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濮阳市**有限公司与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濮阳市**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濮阳市水岸星城X号楼X单元XXXX号住房(房屋预售许可证号:濮房预售证第2012-138号);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延期交房超过30日的,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按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数额为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410853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因故未能完成房屋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濮阳市**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依照合同约定,应按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31日,濮阳市**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后,房屋至今未能交付,原告主张系濮阳市**有限公司设置其它障碍条件所致,濮阳市**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交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事实,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2014年8月31日后本案房屋未能交房的原因不能确定系濮阳市**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据此确认濮阳市**有限公司逾期时间为153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濮阳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10853元×0.02%/天×153天u003d12572.10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濮阳市**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张**违约金1257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张**负担55元,濮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濮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违约金,未对交付房屋作出明确、具体要求,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愿撤回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向上诉人下达裁定书。2、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拒绝接受房屋,被上诉人应承担拒绝接受房屋期间的违约责任。3、自2014年8月31日至今,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接受房屋,被上诉人拒绝接受,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原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该判决不公平,不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在一审中,如被上诉人不撤回交付房屋这项诉讼请求,就要向法院按照购房数额缴纳巨额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出于无奈,才撤回该项诉求。2、不是被上诉人不接受房屋,而是上诉人的房屋没有竣工和验收,至今不具备交房条件,要求上诉人向法庭出具房屋的竣工验收报告。3、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天数和违约数额予以纠正,要求上诉人在符合交房条件情况下交付房屋,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张**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濮阳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按逾期天数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9日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了要求濮阳市**有限公司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又于2014年12月18日书面申请撤回要求濮阳市**有限公司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予以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违约金,未对交付房屋作出明确、具体要求,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愿撤回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应向上诉人下达裁定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自2014年8月31日起承担拒绝接受房屋的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房屋未完成交付系被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