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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亿公司)、濮阳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亿公司)、濮阳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创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赛*公司在承建濮阳市工业园区创想产业区D1、D2号办公楼期间同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销合同,由原告供应建设过程中所需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和供砼时间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赛*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赛*公司请发包方创想公司提供担保,将所欠债务延期一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直到原告起诉,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80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赛亿公司未答辩。

被告创想公司辩称,创想公司并不是担保人,只是见证人和调解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创想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公司供应商品砼,预计供货时间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经验收签字的混凝土小票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混凝土款每使用到30万元时全部付清,如一个月内未达到30万元货款时,应全部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公司、创**司签订了一份担保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三方共同确认赛**司欠混凝土款总额为636965.5元,因造成龙**司资金周转困难,赛**司同意还龙**司混凝土款加利息共计80万元。龙**司同意将欠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如2013年11月30日还款日到期,赛**司不能如期还款,赛**司需向龙**司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创**司保证在确定向赛**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时,龙**司和赛**司同时在场,并向龙**司和赛**司协商同意的帐号汇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公司仍未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定有效。根据还款协议书,被告赛**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龙**司混凝土款及利息80万元,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该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被告赛**司未到庭,亦未申请调整。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对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虽未申请调整,但依据公平原则,应予调整,以中**银行规定的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本案协议书虽名为担保还款协议书,但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创**司仅保证其向赛**司付款时,原告与赛**司同时在场,向双方协商同意的帐号汇款,并未体现出创**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创**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限公司货款8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限公司对被告濮阳**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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