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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上诉人南**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1年12月26日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现金30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二被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若二被告不能及时还款付息,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以车号为豫QFR699车辆为质押物,在原告保管期间,被告王**每天向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1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二被告不能及时还款付息,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逾期一个月仍不能还清借款时,原告有权单方处理抵押车辆,被告不得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王**依约将豫QFR699车辆交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车辆保管费。被告王**庭审时称,出质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是南**司购买的,实际所有人是南**司,其是南**司的会计,签订借款协议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借款义务,出质车辆时被原告强行开走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南**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有双方签名、盖章,在协议右下方有被告王**的签名亦有被告南**司印章,故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借款的主体,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及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被告王**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以证明质押车辆是南**司交付给原告的质押物,系用于借款的担保。原告称该质押车辆系被告南**司法人刘*在原告向其交付借款时交付与原告的,被告王**称车辆是原告强行开走的,但是无证据证明,且二被告称该车辆价值三十万元,如果是原告强行开走,被告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阻止或者报警,结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系质押物,原告系合法占有,故对被告辩称车辆是被原告强行开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事实,由于二被告已经将质押物交付原告占有长达三年多,未采取任何措施,更未报警,从日常经验法则可以判断出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二被告也已经履行质押物的交付义务,故对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二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和质押车辆的保管费,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质押物的保管费虽然约定每天保管费为100元,在借款期间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保管费,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应积极主张权利,如果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保管费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漯河市周边停车场的收费情况,法院酌定从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每天车辆保管费20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关于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是日千分之一,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法院酌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诉称对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质押车辆在原告处,原告仍享有质权并对质押车辆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相对其它物权具有优先权,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对质押车辆的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王**主张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从借款协议上无法确定其为职务行为,且其在借款协议乙方处有签字,故对其辩称系职务行为,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王**、河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河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王**、河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支付质押车辆豫QFR699号在借款期间内的保管费3100元,逾期后归还借款后的保管费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照每天20元计算至原告万**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止;四、如被告王**、河南**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原告万**可以在质押车辆豫QFR699的拍卖、变卖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王**、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南**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是借冯辉的钱,被上诉人只是中间人,该笔借款已还清。被上诉人无理由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已经违法。车辆系南**司出资购买挂靠在上诉人王**名下,王**是南**司的会计,王**是职务行为,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万永庆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南**司与万**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有王**的签名和南**司印章,协议详细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质押车辆的情况及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王**、南**司上诉称没有借万**的钱、实际是借冯辉的钱,涉案车辆是被万**强行开走扣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借款协议约定的王**自愿将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交给万**保管、允许万**使用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内容不符。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及万**保管涉案车辆的事实,证明质押车辆是王**、南**司交付给万**的质押物,系用于借款的担保,王**、南**司向万**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将质押物交付万**占有保管至万**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提出异议,从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万**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二上诉人履行了质押物的交付义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二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万**请求二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和质押车辆的保管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王**主张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从借款协议上无法确定其为职务行为,且其在借款协议乙方处有签字,故对其辩称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王**、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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