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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漯河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产公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之后原告依约将钱打入被告出纳的账户上,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却没能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无还款表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乔**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请将该借款转入我公司出纳账户开户行:浦发郑*金水支行王*账户6225221480713500借款单位:漯河万**有限公司2011.12.22”,并加盖漯河万**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依约将450000元分批打入到了被告出纳王*的账户上,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加盖有被告万**产公司公章,该欠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产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6月23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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