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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鲁某某在郑州市区,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移动用户的手机建立连接,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34089个,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消息,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不足一小时)。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纬一路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移动用户的手机建立连接,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9948个,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消息,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不足一小时),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评估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频率的批复、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鲁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鲁某某在郑州市区,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移动用户的手机建立连接,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34089个,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消息,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不足一小时)。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纬一路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移动用户的手机建立连接,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9948个,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消息,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不足一小时)。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建某某证实,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花园路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严重影响了其公司客户的利益。“伪基站”一般配在车里,利用移动网络频率资源,采用大功率无线电信号发射,强迫手机在仿真基站信号中登机,“伪基站”的操作者可以在其覆盖范围内以任何号码群发任何内容短信,期间手机处于脱网状态,不能进行语音和数据业务,严重影响客户感知。其受中国移动通**州市分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警。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鲁某某处扣押“伪基站”群发器及海尔**电脑等物。

3.经检测,涉案“伪基站”设备的发射频段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的频率一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频率的批复及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郑州**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在案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基站信号发射器中检出2015年4月30日IMSI详单数为34089个;2015年5月7日IMSI详单数为9948个。另有鲁某某群发送广告信息的电脑截图证实其发送广告信息的内容。

5.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7日郑州市花园路纬一路“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证实,该“伪基站”每次发送垃圾短信会引起用户脱网20秒,严重影响了周边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

6.公安机关出具了证实关于被告人鲁某某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的证明。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民警接移动公司员工报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纬一路附近将正在群发短信的被告人鲁某某抓获,鲁某某对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9.固始县社**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鲁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利用“伪基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鲁某某系从犯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鲁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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