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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范**、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范**、范**、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又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张**、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上午10时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范**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范银侠于2014年农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李**给付被告范**彩礼款30000元整,此后又给被告范**买手机的钱5000元、买三金的钱7800元。2015年初因被告范**的过错造成与原告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款,被告均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范**、孙**口头辩称:被告范**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范**、孙**不是婚约关系主体,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范**、孙**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范**、孙**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2800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冯**、秦**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3000元的事实,因33000元中包含3000元端酒的钱,原告考虑酒已经端过,故自愿放弃此端酒的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需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否则,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2、证人证明不了三被告接到所谓彩礼款的事实,男女双方皆为二婚,没有所谓的传彩礼,被告方并没有接到原告的彩礼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因证人出庭作证系法院委托司法所通知,程序合法;证人冯**、秦**出庭作证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与被告范**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端洒钱3000元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与被告范**于农历2014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端洒钱3000元。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范**因故解除婚约。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28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买手机款5000元、买三金款78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主张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应驳回原告诉请,因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孙**主张不是婚约关系主体,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最**法院关于“婚约关系人”的解释不仅指缔结婚约的男女,还包括缔结婚约的双方父母,原告与被告范**订婚时,三被告共同居住,且给付彩礼时三被告均在现场,故被告范**、孙**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李**与被告范**已同居生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范**、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范**、范**、孙**负担609元,由原告李**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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