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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民诉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国民诉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国民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要求租赁我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张老埠乡新街菜市场北头坐西向东的一楼门面房经营超市,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2015年6月26日,我按照协议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房租,被告明确表示没有钱交,不再续租,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1666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高国民与被告李**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高国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张老埠乡新街菜市场北头坐西向东的一楼门面房(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经营超市,租期10年,年租金190000元,每年房租提前2月支付,同时约定双方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付违约金200000元。合同履行2年后,2015年6月,原告高国民要求被告李**支付下年租金,被告李**未付,于2015年9月私自搬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房协议书系原告高国民与被告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私自搬迁,系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高国民支付2个月的房屋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高国民与被告李**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国民拖

欠的租金31666元。

三、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国民违约金57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国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李**负担2016元,由原告高国民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92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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