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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诉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中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姚**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贷款金额34万元,期限1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外,被告姚**根据约定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荟萃路西段北、中牟卫校西侧自由街二组农民公寓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3日,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累计12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归还贷款余额328799.37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姚**承担本案律师费18935元,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姚**名下位于中牟县荟萃路西段北、中牟卫校西侧自由街二组农民公寓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姚**的真实身份。

2、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2、借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被告姚**因购房,从原告处贷款34万元,期限为18年,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3、1、中牟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姚**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荟萃路西段北、中牟卫校西侧自由街二组农民公寓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主要证明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人姚**累计12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截止2015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8799.37元、利息1893.39元。

5、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收据各1份。主要证明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935元,支付公告费300元。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应该而且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姚书亮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姚**与原告工行中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姚**,贷款人工行中牟支行,抵押人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中牟县荟萃路西段北、中牟卫校西侧自由街二组农民公寓,建筑面积129.66平方米的房屋。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付某某的银行账户。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放款日。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姚**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中牟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局向原告颁发了他项权证书。

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姚**账户转入34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325%。贷款到期日为2032年7月2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已累计逾期12期,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8799.37元及利息。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为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9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金328799.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935元的属实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付。原、被告为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位于中牟县荟萃路西段北、中牟卫校西侧自由街二组农民公寓房屋(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中牟支行借款三十二万八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七分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姚**按照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进行支付);

二、被告姚**支付原告中国工商**中牟支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一万八千九百三十五元;

三、被告姚**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中牟支行有权对位于中牟县荟萃路西段北、中牟卫校西侧自由街二组农民公寓的房屋(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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