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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只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只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只的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只诉称,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豫FFF889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侧130米处时,与停在路中间手抚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08.8元、误工费3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96元、电动车维修费1425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

1316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驾驶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豫FFF889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侧130米处时,与停在路中间手抚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崔**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崔**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汤**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10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汤阴**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汤价认损(2015)03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4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恢复期间由孙**护理,其与孙**均是安阳市**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07.5元、6210元,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30天,但原告未提供二人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佐证其二人就业事实及实际误工损失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08.8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30元、15元计算14天,为420元、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就业事实及实际误工损失数额,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收入70元/日计算14日为宜,原告误工费为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孙**就业事实及实际误工损失数额,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收入78元/日计算14日为宜,原告护理费为10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425元,有估价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685.8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付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依法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只赔偿款人民币8685.8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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